(2016)川0104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谭俊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俊,曾用名湛俊华,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户籍地为成都市武侯区。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0时7分许,被告人谭俊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X**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静居寺路103号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下检查,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谭俊检验结果为137.9mg/100ml。民警遂将被告人谭俊带至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谭俊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5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谭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谭俊的户籍材料、身份识别笔录及犯罪记录查询,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被告人谭俊被挡获现场、呼气测试及血样提取的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谭俊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查询,川X**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谭俊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5]0112008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谭俊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俊被挡获时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及鹭瑶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