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行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傅光明与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通知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光明,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09行初89号原告傅光明,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555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9821-0。法定代表人李青,局长。委托代理人候兵,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单任,重庆市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74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7671-6。法定代表人董建国,局长。委托代理人黎海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松松,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傅光明不服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北碚区国土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重庆市土房局)国土催告通知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傅光明诉称,被告北碚区国土局2015年12月3日作出《通知书》,要求原告尽快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手续,并在收到通知书三日内交出已征收土地上的房屋,被告北碚区国土局作出的《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向被告重庆市土房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重庆市土房局作出(2015)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北碚区国土局作出《通知书》和被告重庆市土房局作出的(2015)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北碚区国土局在征地程序中依照渝府地【2009】912号、渝府地【2010】360号征地批准文件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被告重庆市土房局根据原告申请作出的渝国土房管复(2015)2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诉行政行为系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前置程序,没有设立原告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傅光明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仕兵代理审判员 向 品人民陪审员 吴成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