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凌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2民初591号原告:凌某,女,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奎,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坤启,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凌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凌某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凌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审判员 张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员问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