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合肥华盛洲际置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宏村工贸有限公司、吴利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华盛洲际置业有限公司,合肥宏村工贸有限公司,吴利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2执异4号异议人(协助执行人):合肥华盛洲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法定代表人:王汝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洁,系该公司法务人员。申请执行人:合肥宏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洪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德毅,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吴利勇,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本院在执行合肥宏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村公司”)与吴利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协助执行人合肥华盛洲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对本院发出(2015)瑶执字第023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华盛公司称,我公司与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吴利勇无任何关系。2015年11月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合)公(刑)鉴(文)字(2015)0069号鉴定书论证:《付款委托书》及《函》与春城公司提供的对外使用唯一公章不是同一印章的鉴定意见。因此,我公司不能按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予以协助执行。故要求法院撤销(2015)瑶执字第023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华盛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春城公司出具的证明、委托付款书、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公(刑)鉴(文)字(2015)0069号鉴定书的书面材料,拟证实异议人上述主张。本院查明,宏村公司与吴利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一、二审审理,本院(2014)瑶民二初字第0124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5年8月14日,宏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春城公司的“证明”、“函”及“委托付款书”,证明华盛·大运城5#-8#住宅楼及地下人防、非人防车库工程系由华盛公司交由春城公司承建,而春城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被执行人吴利勇承包,该工程的款项由吴利勇取得并支配。春城公司同意由华盛公司从尚欠的工程款中扣除470余万元(指吴利勇欠申请执行人的货款及利息),直接付到本院指定账户。为此,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向华盛公司发出(2015)瑶执字第0239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停止支付春城公司未支取的工程款500万元,待上述工程款核算后转入本院账户。后异议人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吴利勇系华盛·大运城5#-8#住宅楼及地下人防、非人防车库工程项目负责人。盖有春城公司印章及有法定代表人唐志春签名认可的“证明”载明“此工程(指上述工程)由吴利勇同志承包,独立运作,自负盈亏,吴利勇系华盛·大运城5#-8#住宅楼及地下人防、非人防车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此工程除税费之外,所有的工程款由吴利勇取得并支配”。2015年11月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检材(指委托付款书)上的“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一(指盖有“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的报案材料)、样本二(指吴利勇提供的“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上的“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经执行调查,发现春城公司在承建华盛公司的华盛·大运城5#-8#住宅楼及地下人防、非人防车库工程中,将该工程交由吴利勇负责施工,吴利勇系该项目负责人,其在该项目中有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本院对该财产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向异议人华盛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时,依据的证据有三份:证明、函、委托付款书,现该委托付款书上的盖印虽经公安机关鉴定,与春城公司的盖印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此证据不足以推翻被执行人吴利勇承包上述工程、有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事实的认定。因而,本院向华盛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妥。异议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肥华盛洲际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 勇审 判 员 万斌红代理审判员 瞿玲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