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7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贤洁与李勇,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洁,李勇,陈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7380号原告:刘贤洁,男,汉族,1988年6月6日出生。被告:李勇,男,汉族,1983年1月27日出生。被告:陈燕,女,汉族,1987年6月28日出生。原告刘贤洁诉被告李勇、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因被告李勇、陈燕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在《重庆法制报》进行登报公告。2016年3月15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莫兰兰、代理审判员曾相强组成合议庭,原告刘贤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贤洁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愿意偿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拾万元整;二、利息从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三、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勇、陈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刘贤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2.银行转账回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龙水分理处向二被告转账10万元整;3.结婚登记信息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两人在2009年7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李勇、陈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李勇向原告刘贤洁借款10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今特向刘贤洁借到人民币现金(小写:100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此借款通过转账支付,此借款按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每月付息,违约后按同前利率计算复息,按照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1+50%)计算罚息。附相关借款资料复印件,借款人对提供的资料真实性负责,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借款人:李勇,电话:1511193××××2014年11月22日”。被告李勇亲笔签字确认。同天,原告刘贤洁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龙水分理处向被告李勇的账户转款10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勇和被告陈燕于2009年7月6日登记结婚,查询截至2015年9月16日止,二人是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勇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刘贤洁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李勇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据为据,本院认定原告刘贤洁与被告李勇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李勇应当归还原告刘贤洁借款,但被告李勇在原告刘贤洁多次催收情况下至今未归还借款,已经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勇与被告陈燕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被告李勇的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勇应当与被告陈燕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故原告刘贤洁要求被告李勇和被告陈燕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按照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支付月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自借款之日开始未支付过任何利息,被告李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辩论意见,亦未举示相关证据。故原告李勇要求被告李勇、陈燕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勇和被告陈燕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贤洁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刘贤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勇、陈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勇、陈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振亚代理审判员 莫兰兰代理审判员 曾相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红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