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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何莲与赖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莲,赖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63号原告:何莲。委托代理人:何妍玲,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祥英。原告何莲与被告赖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蓉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莲及委托代理人何妍玲、被告赖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莲起诉称:原、被告自幼年时期就为邻居、朋友。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随后转账支付。几天后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在4月10日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期满后被告无力支付,原告协商再宽限几月,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原告表示同意。随后,被告支付了5月份利息5000元、6月份利息4000元、7月份利息4000元。2015年11月28日,原告至被告家里再次要求还款,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借条,约定2015年12月10日付清,月息5分。现清偿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拒绝偿付本金和利息。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利率3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赖祥英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事实,但钱已借给他人,现无能力归还;已支付至2015年8月的利息27,0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以证明原告履行15万元出借义务后被告拒不归还的事实;3、银行转账电子回执一份,以证明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赖祥英当庭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赖祥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的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1日,被告赖祥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何莲人民币壹拾伍万(150000),利息五分。还款(2015年12月10号还清)”。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何莲与被告赖祥英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被告赖祥英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赖祥英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祥英辩称已付息至2015年8月份,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祥英应归还给原告何莲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赖祥英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