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孟红志与董忠青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红志,董忠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2民初403号原告孟红志,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农民。被告董忠青,男,汉族,1970年6月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孟红志与被告董忠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孟红志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孟红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红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原告孟红志负担。审判员 李付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卫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