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何祖权与杜维章、杨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祖权,杜维章,杨霜,杨传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何祖权,男,1945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桂林,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维章,男,195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杨霜(曾用名杨丽双),女,198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杨传容,女,197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泸县。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何祖权与被告杜维章、杨霜、杨传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殷士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华均、黄小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祖权、被告杜维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霜、杨传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审判员殷士楠工作变动本院变更合议庭成员,由代理审判员吴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华均、黄小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祖权、被告杜维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霜、杨传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杨霜、杨传容父亲杨远录因业务需要向原告何祖权借款25万元,被告杜维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2月6日,杨远录因病死亡,同年12月13日原告找到了被告杨霜,被告杨霜同意替父亲偿还借款。因被告杨霜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维章、杨霜、杨传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00750元(利息从2012年10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2015年5月9日止)。被告杜维章辩称:杨远录与被告杜维章是朋友关系,杨远录因为开煤矿向原告何祖权借款25万元,由被告杜维章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约定如借款人杨远录无能力偿还,才由担保人偿还。如果我有能力我可以帮杨远录偿还,但是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另外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是正当的,毕竟这么久都没有还款。被告杨霜、杨传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霜、杨传容系死者杨远录之女。2012年7月10日杨远录向原告何祖权借款2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杜维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如果借款人无能力偿还,由担保人偿还”。2014年12月6日杨远录因疾病死亡,同年12月13日被告杨霜在借条上载明:“父亲杨远录的欠帐,将来如果我有条件慢慢替他偿还”。借款期间,杨远录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杨霜、杨传容未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村社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远录向原告何祖权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杨远录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杨远录死后,其继承人杨霜、杨传容未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故本院认定被告杨霜、杨传容接受继承,依法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杨远录与原告何祖权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何祖权可随时要求杨远录偿还借款。2014年12月13日被告杨霜在杨远录出具给被告的借条上向原告做出还款申明,应认定为原告何祖权明确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虽然借条未约定利息,但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何祖权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期限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0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3%计算利息至2015年5月9日止的主张,因其主张的月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故被告应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2015年5月9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杜维章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按照借条的约定被告杜维章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杨远录无能力偿还,因此双方约定的杜维章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一般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杜维章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维章对上述债务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杨霜、杨传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远录差欠原告何祖权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5月9日)由其继承人被告杨霜、杨传容在继承杨远录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遗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由被告杜维章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何祖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1元,诉讼保全费2270,公告费600元,合计9431元由被告杨霜、杨传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比人民陪审员 黄小刚人民陪审员 宋华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玉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