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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丽华与朱秀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华,朱秀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395号原告王丽华。被告朱秀亮。原告王丽华与被告朱秀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华、被告朱秀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华诉称,被告朱秀亮分别于2015年5月18号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5月28号向原告借款14000元,共计64000元。当时朱秀亮借款时说用于公司生意周转,并承诺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秀亮返还原告借款6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朱秀亮辩称,2015年5月18日借条实际是借45500元,说使用几天按1万元每天200元利息计算,所以打了5万元的借条,借条是我书写的手印也我按的。5万元一天按900元利息,5天4500元,这是算了5天的利息,算到5月23日。在5月28日的时候又计算了5天的利息,让我又算了4500元利息我没有答应。2015年5月28日借条是从5月23日计算到6月12日,一天900元是13500元让我打了14000元的借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45500元,由被告书写了一张5万元借条,其余4500元为利息。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丽华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用于店面公司生意周转。借款人:朱秀亮2015.5.1813675289955。”2015年5月28日就上述借款45500元利息被告又书写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本人朱秀亮身份证:××今向王丽华借款人民币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整)。本人借款用途用于:生意周转。本人承诺于2015年6月12日归还本金利息。借款人:朱秀亮2015年5月28日。”被告朱秀亮于2015年5月25日汇4500元给原告,于同年6月12日汇两笔3000元给原告,同年6月15日汇3000元给原告,其余本息均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2015年5月18日借条一张、2015年5月28日借条一张、被告举证江苏银行汇款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5500元,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5500元,按利率36%即月率3%计算每天利息45.5元,被告已归还利息13500元,已归还至2016年3月16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秀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丽华人民币455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上述款项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