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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少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少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永检刑诉字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近亲属李某、冯某、张某甲、张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永清县城益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雀花园”小区门口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张某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载乘李某乙、张某甲)相撞,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张某戊、张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跟随交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戊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2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永清县宜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雀花园”小区门口处时,与张某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中心护栏东侧道路中间位置相撞,张某戊车上载乘的其妻子李某乙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并如实供述了事实。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张某甲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9日晚10点多,他同杨某一起吃饭并喝了两瓶啤酒,他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送杨某回南柳坨村后回家,沿永清县宜昌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至“金雀花园”小区门口处时,在中心护栏东侧道路的中间位置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上载乘的一名妇女当场死亡,一个男人和一个女孩受伤。事发后他立刻使用号码为188××××4955的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到永清县人民医院找医生,后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并跟随交警接受调查。2、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晚上10点半,他骑电动车载乘妻子李某乙及女儿张某甲在永清县宜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雀花园”小区门口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清醒后发现自己躺在医院的病房里。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晚11时,张某丙给他打电话告知他张某戊出车祸,他的证言另证实案发当晚,张某戊骑电动自行车载乘妻子张某丁女儿张某甲回家。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21时15分左右,他和王某甲一同吃饭,在吃饭过程中他喝了3瓶,王某甲喝了2瓶啤酒,22时左右,王某甲送他回南柳坨村后自己开车回家,王某甲驾驶的是一辆白色“现代”牌轿车。5、永清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永刑技(尸检)鉴字(2015)067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李某乙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及胸腹部,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6、永清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冀)公(永)鉴(痕)字(2015)157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车牌号为冀R×××××北京现代牌白色小型轿车与送检的电动自行车后部接触可以形成所见痕迹。7、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冀)公(廊)鉴(毒)字(2015)2250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王某甲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16.3毫克/100毫升。8、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5)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甲应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张某甲无事故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10、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1009231250000058号事件单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王某甲使用号码为188××××4955的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永清县人民医院登记表证实王某甲使用号码为188××××4955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心电图证实李某乙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12、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13、永清县里澜城镇南柳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在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过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王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雪代理审判员  任相禹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