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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9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登峰与被告曹丽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峰,曹丽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民初49号原告李登峰,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小春,女,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曹丽鹏,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登峰与被告曹丽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登峰、被告曹丽鹏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借用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不予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其处借款情况及借款数额。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曹丽鹏从原告李登峰处借款1万元,约定用期一个月,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即“今借到李登峰现金1万元整,用期一个月。借款人:曹丽鹏2015.11.16年”。借款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提起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而被告应诉后即不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故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借款逾期之日算至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丽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登峰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16日算至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审 判 员  胡彩萍代理审判员  贾小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家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