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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拘留;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郝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沿西河楞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桥变10KV928轧钢线57号电线杆处,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造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检验,被告人郝某血中乙醇浓度为246.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郝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血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郝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中乙醇浓度超过200mg/100ml,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作出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纳敏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 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