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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918号原告陈某某,女,回族,1976年2月4日出生,宁夏平罗县人,打工,住宁夏平罗县。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76年8月12日出生,宁夏平罗县人,司机,现住平罗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1月7日生育一女马某甲,2007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马某乙。原、被告在2014年底共同购买位于平罗县城东方明珠小区房屋一套。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缺乏沟通,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经常因为琐事和原告发生争吵,有时甚至殴打原告和孩子,对于被告的行为,原告考虑到孩子年幼便一直忍让,但被告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不经常回家,后从亲戚朋友处了解到,被告和他人有了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及家人知道后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不听劝阻,还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至今有家不能回。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有虐待原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马某甲、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其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且证实婚生女马某某、婚生子马某某基本情况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对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分析,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1月7日生育一女马某甲、2007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马某乙。二人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十几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家庭根基牢固,夫妻感情基础深厚,虽因琐事吵架,但二人并无太大的矛盾,被告也表示不愿意离婚,并在今后的生活中检讨自己的行为自愿悔改。考虑组建家庭不易,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珍视家庭,互相尊重。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财产分割费350元,退回原告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一: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附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