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郭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422号原告郭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负责人郭越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向明,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郭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道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冰诉称,2015年10月2日14时50分许,原告驾驶赣B×××××号小轿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夏蓉高速公路449KM+300M处时,车辆撞上由刘冬娇驾驶的赣B×××××号轿车。经交警现场处理,刘冬娇因违规变更车道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被告定损后,将车辆交由赣州诚致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共花去修理费19561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95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责任不在保险公司。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电话营销机动车辆营销专用保险条款,条款规定财产损失以责任处理。根据维修清单与维修发票,原告已经从对方投保车辆获得2000元交强险的赔偿,因此原告要求的损失应当扣除该2000元。对车辆损失金额中“尾门锁”修理费的合理性,我方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4时50分许,原告驾驶自有的赣B×××××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夏蓉高速公路449KM+300M处时,车辆撞上由刘冬娇驾驶的赣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李锦强),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冬娇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定损,交由赣州诚致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共花去修理费19561元。经向肇事方索赔未果,原告以自己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95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期间,赣B×××××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向原告支付了财产损失赔偿人民币2000元。同时查明,赣B×××××号小型轿车由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后者的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76885元)、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3日24时止。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定损单、维修结算清单、保险费发票、保单、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付款赔单以及本案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冰就自有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投保,被告根据原告投保申请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告对此有权基于侵权关系要求责任方及对方车辆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有权基于自己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车损险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原告就车辆损失选择向本案被告主张保险赔偿请求权,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险种中,包括了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本案因车辆碰撞导致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直接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对此,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本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害系由第三者责任造成,被告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享有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未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具备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诉讼过程中,原告车辆损失已获赔2000元,该部分数额应从车辆损失总额19561中予以核减,被告方就此提出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方超出损失余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对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中“尾门锁”修理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冰车辆修理费17561元;二、驳回原告郭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3元,减半收取144.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承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赖道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丕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