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倪文君与黄祥根、孙东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文君,黄祥根,孙东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包头市广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252号原告:倪文君,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洪莎莎,姚正洪,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祥根,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孙东亮,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35岁,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包头市广场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12号街坊。代表人:田松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威,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文君诉被告黄祥根、被告孙东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包头市广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文君的委托代理人洪莎莎,被告黄祥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文君起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黄祥根驾驶车主系被告孙东亮(杭州余杭区瓶窑镇东亮土石方工程队业主)的浙A×××××号自卸车自东往西通过路口时,与自西往北右转弯通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4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祥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包头市广场支公司承保浙A×××××号自卸车的第三者强制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多次门诊治疗,治疗后仍留下残疾,被评定为一项十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原告倪文君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862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950元、误工费2385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1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45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2506.97元。因各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倪文君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171354.9元。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并要求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二、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70506.97元由被告黄祥根、孙东亮按责赔偿其中的70%计49354.9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包头市场支公司对上述诉请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祥根、孙东亮承担。原告倪文君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一组,用以证明双方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车主情况的事实;3、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浙A×××××号自卸车投保保险的事实;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一组共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的事实;5、医疗收费收据、用药清单汇总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8623.17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一项十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的事实;7、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3459元的事实;8、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非农业收入作为基本生活来源的事实;9、出生证二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被告孙东亮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倪文君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祥根答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无异议。被告黄祥根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医药费已超出一万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一万元之外的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予以理赔,但营养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针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我方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其理赔范围内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倪文君及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一、原告倪文君举证的证据。证据1、2、3、4、5、7、8、9,被告黄祥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住院天数应为13天;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理赔,且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类用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在其理赔范围内;对证据8中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缺少相应的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倪文君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原则,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原告倪文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为通用条款,未有投保人的签字,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由法院审核。被告黄祥根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被告黄祥根驾驶车主系被告孙东亮(杭州余杭区瓶窑镇东亮土石方工程队业主)的浙A×××××号自卸车自东往西通过路口时,与自西往北右转弯通过路口的原告倪文君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倪文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4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祥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倪文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倪文君因伤住院治疗,多次门诊治疗,被评定为一项十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原告倪文君支付鉴定费3459元浙A×××××号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与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倪文君于1985年8月28日出生,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事故前在杭州益利素勒精线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原告倪文君的大女儿吴昱霏于2010年4月10日出生,原告倪文君的二女儿吴昱霖于2012年5月4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黄祥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文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黄祥根应按责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祥根系被告孙东亮聘用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孙东亮转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A×××××号自卸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法予以赔付。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属于财产损失,其中的20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28623.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13天×50元/天=650元)。3、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3000元)。4、护理费,为7950元(60天×132.5元/天=7950元)。5、误工费,为23850元(180天×132.5元/天=23850元)。6、残疾赔偿金,确认原告倪文君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20年,即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138.8元(吴昱霏27242元/年×13年/2人×10%=17707.3元;吴昱霖27242元/年×15年/2人×10%=20431.5元)。9、鉴定费,根据票据为3459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各项所列费用合计为190756.97元。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残疾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含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中的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2、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额度内赔付47108.58元[(除精神害抚慰金之外损失总额187256.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交强险赔付额118500元-交强险赔付之外鉴定费1459元)×70%=47108.58元]。3、侵权人承担部分,由被告孙东亮赔偿1021.30元(交强险赔付之外的鉴定费1459元×70%=1021.30元)。综上,原告倪文君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修正)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包头市广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倪文君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包头市广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文君损失47108.58元;三、被告孙东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文君损失1021.30元;四、驳回原告倪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8元,减半收取1864元,由原告倪文君负担13元,由被告孙东亮负担1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8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玉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