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某,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牟某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七十三医院附近,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医院门口的一辆蓝色“豪爵”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推行至“新天地”附近时被便衣民警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牟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安顺市西秀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区发改鉴字(2015)35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林海(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