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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81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吕庆诉海朝杰、偃师市荣顺出租车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庆,海朝杰,偃师市荣顺出租车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106号原告吕庆,男,194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委托代理人韩峰伟,男,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朝杰,男,197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首阳山镇。被告偃师市荣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法定代表人韩荣姣,经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陈京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超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吕庆诉被告海朝杰、偃师市荣顺出租车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庆的委托代理人韩峰伟、被告海朝杰、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偃师市荣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庆诉称,2015年7月11日13时40分许,在偃师市城关镇高庄村村口,海朝杰驾驶豫CU35**号出租车停车开门时与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吕庆相撞,造成吕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各方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朝杰辩称,我车投的有全险,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与原告协商赔偿,如协商不成,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偃师市荣顺出租车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在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分项限额下承担保险责任;2、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交强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对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对原告提出的保险项目我公司依保险条款予以核对,按保险公司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3时40分许,被告海朝杰驾驶豫CU35**号小型轿车沿偃师市城关镇高庄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庄村村口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同向吕庆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吕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吕庆随即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腰部软组织损伤;3、面部皮肤裂伤;4、右肩袖损伤。吕庆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15年5月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6752.24元。其中,被告海朝杰垫付医疗费1000元。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5)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海朝杰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吕庆无责任。另查明,豫CU35**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偃师市荣顺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海朝杰。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4月27日零时至2016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工资表、交强险保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海朝杰驾驶豫CU35**号车在开车门时与原告吕庆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吕庆等人受伤,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海朝杰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吕庆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海朝杰所驾驶的豫CU35**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在该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海朝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庆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有医疗费正规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6752.24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提交有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仍有固定收入,应以其月工资1280元为标准确定误工费,其住院28天,故误工时间应为28天,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280÷30天×28天=1194.67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病历中长期医嘱单中显示护理2人,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28472元/年标准计算,应为28472元÷365天×28×2=43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28天,应为30元×28天=840元。5、营养费,按一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28天,应为10元×28天=2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434.91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7872.24元(医疗费675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5562.67元(误工费1194.67元、护理费4368元),两项共计13434.91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赔偿项目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虽有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其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请求,仅提交伤情鉴定费票据,因伤情鉴定费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交通费请求,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庆13434.91元。二、驳回原告吕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吕庆承担304元,被告海朝杰承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彦晓人民陪审员  邢艳丽人民陪审员  齐倓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香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