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樊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250号原告:樊某,曾用名:樊希霞,女,1970年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世红,湖北省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甲,曾用名:蔡永洪,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樊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阳代平、人民陪审员肖文厚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蔡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委托代理人魏世红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与被告蔡某甲于1993年4月在孟家溪镇海玲服装厂打工相识恋爱,××××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加之被告打牌赌钱,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蔡某甲便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樊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被告蔡某甲在公告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与被告蔡某甲于1993年4月在孟家溪镇海玲服装厂打工相识恋爱,××××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7月30日收养女儿(蔡方雨,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蔡某甲便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结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安县公安局斑竹垱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公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信息》,公安县斑竹垱镇中伏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证人蔡某乙、喻某的调查笔录,胡蓉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便离家出走后,至今仍未与原告联系,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因收养女儿蔡方雨一直随被告蔡某甲共同生活,为保持其生活的稳定性,有利于其成长,故小孩由被告蔡某甲抚养为宜。被告蔡某甲抚养小孩,原告樊某应承担部分抚养费,本院酌定由原告樊某每年承担其蔡方雨抚养费人民币3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收养女儿蔡方雨(生于2002年7月30日)随被告蔡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樊某每年支付蔡方雨的抚养费人民币3600元(从2016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直至蔡方雨年满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清审 判 员 阳代平人民陪审员 肖文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