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尊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尊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尊协,农民。2014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尊协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云飞、被告人刘尊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尊协溜门进入之前打工过的绍兴市越城区涂山花园58幢相约星期八足浴店员工宿舍3015号,窃得被害人亢某放在床上枕头底下的人民币140元。2、2015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尊协溜门进入之前打工过的绍兴市越城区涂山花园58幢相约星期八足浴店员工宿舍3055号,窃得被害人梁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人民币100元和软中华香烟1条(无法估价)。3、2015年12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尊协溜门进入之前打工过的绍兴市越城区涂山花园58幢相约星期八足工宿舍3033号,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柜子里的香烟6包,其中2包系“大统领”牌(无法估价),后又在3055号窃得被害人罗某放于枕头底下钱包内的人民币100元。4、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尊协溜门进入之前打工过的绍兴市越城区涂山花园58幢相约星期八足浴店员工宿舍3015号,窃得被害人亢某放在床上的人民币8元。综上,被告人刘尊协共盗窃4次,窃得财物能估价的合计价值人民币348元。2015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刘尊协在绍兴市越城区涂山花园58幢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尊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亢某、李某、梁某、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尊协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15)绍越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尊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尊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未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尊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植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丹艳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