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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泽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泽鹏,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2012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辩护人乐成锋,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泽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泽鹏及辩护人乐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泽鹏带领人员到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卧龙潭村参与赌博,在赌场内与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卧龙潭村村民李某3因赌博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李泽鹏持刀将被害人李某3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3的伤情为轻伤。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调解协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孝感市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3、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4、证人杨某、李某1、饶某、李某2、刘某、熊某、曾某的证言;5、被告人李泽鹏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泽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泽鹏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泽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已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泽鹏犯故意伤害罪是事出有因,受害人本身的过错是导致该案发生的主要诱因;2、被告人李泽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是自首;3、被告人今天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在归案之前,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1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3谅解,根据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泽鹏带领人员到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卧龙潭村参与赌博,在赌场内与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卧龙潭村村民李某3因赌博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李泽鹏持刀将被害人李某3砍伤。李某3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李某3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3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李某3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泽鹏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被告人李泽鹏的刑事责任。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泽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再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泽鹏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2年4月11日被本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2011年1月7日,被告人李泽鹏被释放,共羁押8天。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孝感市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3、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4、证人杨某、李某1、饶某、李某2、刘某、熊某、曾某的证言;5、被告人李泽鹏的供述和辩解;7、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泽鹏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泽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2、3、4,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鄂孝南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李泽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泽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连同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已扣减原羁押时间8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卓审 判 员  沈茂华人民陪审员  蒋 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