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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212号原告王某甲,男,出生于1987年1月,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潘宝,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出生于1987年5月,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王庆升,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宝、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准格尔旗大路镇居住,于2013年7月4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王某甲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共同分割。被告李某庭审答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现年2周岁,年龄较小,且患有先天性疾病,根据被告家庭状况及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每月15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女18岁独立生活为止,鉴于婚生女患有严重疾病,还需要原告承担部分医疗费用;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0万元不存在,购房预付款154000元应按夫妻财产分割,不应返还原告父亲出资的80000元,原告自婚后所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7月4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王某甲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1月1日交付购房预付款共计154000元,其中原告王某甲父亲出资80000元,被告李某母亲出资50000元。又查明,原告王某甲从2011年9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住房公积金为54175元、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为33974.72元。还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工资明细表、收据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而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则主要看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本案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且被告李某亦同意离婚,经调解确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依照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婚生女王某乙年龄尚小,且日常生活由被告李某母亲照顾较多,由被告李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原告王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根据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原告王某甲系内蒙古蒙泰不连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有固定收入,本院酌定抚育费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给付。关于夫妻共同财产:1、原告王某甲主张的银行存款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李某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王某甲主张分割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单位集资房预付款154000元,通过庭审调查,其中原告王某甲父亲出资80000元,被告李某母亲出资50000元,剩余24000元是原、被告出资,该集资房并未实际交付,本院仅对双方共同出资的24000元予以分割,对于原、被告父母的出资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本案不宜作出处理;3、原告王某甲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费,通过调查取证,原告王某甲从2011年9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住房公积金为54175元、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为33974.72元,现被告李某要求进行分割,根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应给付被告李某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的分割款44074.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给付,直至婚生女王某乙独立生活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单位集资房预付款24000元、住房公积金54175元、养老保险金33974.72元,合计112149.72元,由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李某56074.86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悦蓉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由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医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