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志国与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刘志国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小八里村南(曙光装饰设计院内)。法定代表人:高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超楠,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文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丽、赵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由赵阳兼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迁西县融鑫矿业有限公司(现迁西县康力医院)将承建的迁西县福利大楼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签有承包合同。被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包括玻璃幕安装工程在内的部分项目承包给张海龙等人。原告刘志国经迁西县新庄子乡新庄子村王新林介绍,2006年12月4日到福利大楼装饰装修工程工地从事玻璃幕安装工作。当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脚手架折断,从脚手架上摔下,被工地负责人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底骨折……”(详见诊断证明),共住院9天。2007年11月13日原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5月29日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丰劳仲案字(2007)25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刘志国的仲裁申请。2008年6月6日,原告向迁西县人事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确认与张海龙等用工单位性质申请,迁西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7月16日确认张海龙与原告属于非法用工单位,据此,原告向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确认申请,2008年8月20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唐劳签(非)字(2008)0041号作出了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的鉴定结论。2008年10月7日原告刘志国向迁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一次性享受相关因工受伤伤残待遇,2008年12月18日迁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迁劳裁字(2008)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海龙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志国伤残补偿待遇等各项损失54804.42元。张海龙等不服诉至本院,2009年6月18日张海龙等提出申请,因其对迁西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确认用工单位性质证明》正在复议中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本院2009年6月24日以(2009)迁民初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2009年9月30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唐劳社复决字(200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迁西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确认用工单位性质证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以(2010)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迁西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7月16日作出的确认用工单位性质证明,责令迁西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后,张海龙等、原告均不服,上诉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2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唐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张海龙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恢复审理,并于2010年11月18日本院以(2009)迁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海龙等不予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2011年9月8日迁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张海龙等非法用工处理意见。后张海龙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2月14日,原告起诉迁西县康力医院请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7月10日,迁西县人民法院以(2012)迁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人民法院以(2012)唐民一终字6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因本案的主体问题,此案在本院中止审理。2014年11月1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三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写明申请人发生工伤的工程属于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2015年2月6日原告起诉迁西县康力医院请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发回重审一案,原告申请撤诉。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志国一审起诉,请求判令与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治愈后,自2007年11月13日始至2015年2月6日原告始终找与受伤相关的单位或个人追索因工伤所造成的损失,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申请仲裁后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发生工伤的工程属于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原告能详细描述其在被告承包的安装玻璃幕工地受伤的过程,且被告在国家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有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将自身业务范围内的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海龙等,被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自然人张海龙等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虽称是由原迁西县融鑫矿业有限公司(现迁西县康力医院)的法人李顺口头承包给张海龙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志国与被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判后,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该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张海龙等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错误的。张海龙所承包的发生工伤的工程系业主融鑫公司(现为康力医院)代表人李顺经由发包给大象广告公司未妥后,又发包给张海龙承包施工的,故该判决认定由上诉人发包给张海龙并因此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该判决称“上诉人称该工程是由业主原融鑫公司代表人李顺发包给张海龙未提交相关证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是对自己不作为的掩饰、嫁祸于人的故意错误认定。早在被上诉人与张海龙分诉融鑫公司拖欠工程款两案时,上诉人就向迁西法院递交了申请调取此方面证据的申请,因为工伤事故发生后,迁西县安监局、大象广告公司等都出过现场,并做有记录,受伤经过及工程发承包过程都记录在案,迁西法院接到调证申请后未履行职责,至今未调取该证据,却在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无证据,不予采信;三、该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是违法的。首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被2008年5月29日丰劳仲案字(2007)253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被上诉人也认服该裁决认定的事实。从该仲裁至今已近8年时间,被上诉人再提出该主张也违反了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有劳动关系是故意违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刘志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2014)唐民三终第364号判决书表明,被上诉人发生工伤的地点系上诉人所承包,虽没有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丢失的录音证据,因我方未进行质证,与本案无关,综上,请维持原审判决,还被上诉人公正。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上诉人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刘志国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受伤的工程是原迁西县融鑫矿业有限公司(现迁西县康力医院)发包给大象广告公司未妥后又发包给张海龙承包施工的,但是未对该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唐民三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受伤时从事的玻璃幕安装工程属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范围,而上诉人将其承包范围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海龙后,应对张海龙招用的劳动者即本案的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赵 阳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阳(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