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彭定福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朱凤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彭定福,朱凤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DanielMartinBridger,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基友,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定福。委托代理人邓永碧。委托代理人涂登明,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凤娇。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定福、朱凤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52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2月2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基友,被上诉人彭定福的委托代理人邓永碧、涂登明,被上诉人朱凤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朱凤娇驾驶渝B×××××小型轿车从小龙坎往石桥铺方向行驶至石小路马家岩泽昌装饰建材广场路段时,与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彭定福刮撞,造成彭定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凤娇驾车观察行人动态不够,措施迟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彭定福横过道路未走人行过街设施也是事故的原因,故朱凤娇、彭定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随即,原告彭定福被送往重庆市肿瘤医院、重庆西南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0265.48元,由被告朱凤娇垫付。次日,原告彭定福入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90天。出院诊断:1、四肢瘫;2、后路颈椎开门椎管成形植骨内固定术后;3、××;4、××;5、双下肢静脉曲张;6、血小板减少症;7、左小腿大隐静脉破裂出血。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饮食,加强营养……。共产生医疗费191420.20元,其中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65700元,由被告朱凤娇垫付15000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垫付10000元,由原告彭定福垫付100720.20元。住院期间,原告彭定福自行聘请护工刘仕明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18560元。其中由被告朱凤娇垫付护理费3960元,由原告彭定福垫付护理费14600元。2015年3月3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彭定福的伤残情况、续医费、护理时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彭定福颈部活动功能障碍属8级伤残;2、彭定福后期医疗费约需16000元;3、彭定福出院后护理90日。原告彭定福支付了鉴定费2150元。审理中,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申请对彭定福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7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定福目前伤残等级属8级。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彭定福系城镇居民。被告朱凤娇为渝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朱凤娇与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确认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按89%的比例承担。还查明,2015年5月13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凤娇、彭定福偿还其垫付的医疗费65700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5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凤娇返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45990元,彭定福返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1971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彭定福诉称,2014年11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朱凤娇驾驶渝B×××××小型轿车从小龙坎往石桥铺方向行驶至石小路马家岩泽昌装饰建材广场路段时,与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彭定福刮撞,造成彭定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凤娇与彭定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和精神损失206294.88元。被告朱凤娇、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均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朱凤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彭定福受伤。当事人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认定无争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彭定福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大小,结合优者危险负担规则,确定由被告朱凤娇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彭定福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朱凤娇应赔偿部分,首先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朱凤娇赔偿。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关于医疗费,结合病历凭据计算为201685.68元。其中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垫付10000元,由被告朱凤娇实际垫付及生效判决确认应当支付的合计71255.48元,由原告实际垫付及生效判决确认应当支付的合计120430.20元。关于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6000元。关于护理费,原、被告双方对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分歧较大。原告彭定福与被告朱凤娇举示了护工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实际产生的护理费金额为18560元。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虽认可原告彭定福与被告朱凤娇有雇请护工,并支付护理费的行为,但认为该金额明显超过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的目的系填补损害,即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合理、客观的损失均应予以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收条,可以认定原告彭定福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实际的护理费为18560元。虽然该金额高于政府制定的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但既有标准具有一定的滞后性,结合原告的伤情和目前护工劳务报酬的实际市场价格,收条所载明的护理费金额并非不合理,故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结合鉴定意见,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为7200元(80元×90天)。综上,护理费合计2576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2元结合住院时间90天计算为28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诉讼中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7年为52808.70元(25147元/年×7年×30%)。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确定为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因事故双方系同等责任,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在起诉前产生的鉴定费可以作为损失主张,凭据计算为2150元。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综上,应当作为被告朱凤娇垫付的费用有医疗费71255.48元、护理费3960元,合计75215.48元。若已支付的费用超出其应负担部分,可视为代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定福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760元、残疾赔偿金52808.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9068.70元。扣除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朱凤娇代为支付的58950.68元,尚应支付20118.0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91685.68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定福119420.18元(191685.68元×70%×89%),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由被告朱凤娇赔偿原告彭定福14759.80元(191685.68元×70%×11%),此款已付清。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续医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9480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定福13636元(19480元×70%),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四、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150元,由被告朱凤娇赔偿原告彭定福1505元(2150元×70%),此款已付清。五、驳回原告彭定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交纳4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定福负担148元,由被告朱凤娇负担350元,被告朱凤娇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彭定福。宣判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1、一审判决主张彭定福住院期间护理费过高,仅凭个人手写收据不足以认定实际产生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当地行业标准主张80元/天;2、出院后应当按部分护理依赖主张40元/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护理费相关内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彭定福答辩称:因受伤重,住院期间是全天24小时护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凤娇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朱凤娇驾车与行人彭定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能够证明彭定福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先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70%赔偿责任,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朱凤娇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护理费主张过高的意见。因彭定福受伤较重,结合其伤情,一审判决主张其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护理费18560元,并无不当;经鉴定,彭定福出院后需护理90天,一审判决结合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并考虑彭定福护理依赖实际状况,酌情确定按照80元/天计算,处理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6元,由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