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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与农基建、罗可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农基建,罗可燕,农基拥,冯慧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地址:广东省鹤山市。负责人:肖卫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杰民,男,该行员工。被告:农基建,男,壮族,住广西靖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397。被告:罗可燕,女,壮族,住广西靖西县,公民身份号码:×××6020。被告:农基拥,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435。被告:冯慧芳,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20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鹤山支行”)诉被告农基建、罗可燕、农基拥、冯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基建、罗可燕、农基拥、冯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鹤山支行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农基建向原告申请开立港澳台旅游金卡。2014年1月8日,被告农基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2013年JHSJZ字0053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36个月,自该协议生效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的责任。被告农基拥于2014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2013年BHSJZ字0053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由被告农基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协议项下分期付款期限为36期,还款方式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利息和收费第一条、第二条进行归还。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已7期没有按《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及《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还款,为此,原告曾多次用电话、上门进行追讨,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农基建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是有效的经济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责任,但被告农基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是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农基建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2013年JHSJZ字0053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2、判令被告农基建、罗可燕立即偿还借款136335.93元(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从2015年7月15日起的利息计至被告将借款本息清偿结清日止);3、判令被告农基拥对以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农基建、罗可燕、农基拥、冯慧芳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农基建向原告提交一份《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请专向分期贷款20万元用于家居装修。2014年1月3日,被告农基建又向原告提交一份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开立港澳台旅游金卡一张。农基建在申请表上明确了申请卡片的类型以及个人基本信息等情况,并签名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经审核同意后,原告向农基建发放了卡号为62×××56的港澳台旅游金卡。2014年1月8日,原告中行鹤山支行为甲方(经办行)、被告农基建为乙方(持卡人),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JHSJZ字0053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如下:本协议主要适用的业务模式为乙方因消费需求,向甲方申请开立中银系列信用卡或提升其已有中银系列信用卡专向信用额度,经甲方审批通过,并落实本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方式后,甲方为乙方开立信用卡或将乙方中银系列信用卡提升专向信用额度,并向乙方收取一定的手续费;该卡的具体使用细则等适用乙方申请该卡时与甲方签署的相应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包括章程等合约附则/附件)的具体内容;本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品种为长城金卡;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专向信用额度为(本金+手续费)人民币223000元;本合同项下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本合同项下的信用卡专向额度用途为乙方合法的家居装修支出;甲方为乙方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金额总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消费分期业务,分期期限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进行分期处理后,甲方从乙方信用卡中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11.5%,手续费金额为消费分期的分期金额×手续费率,为人民币23000元;甲方在收取乙方手续费后,因乙方原因造成额度有效期缩短,分期提前结清等事由,手续费不予以退还;对于依据本协议发生的乙方对甲方的全部债务(乙方使用该信用卡消费、转账、取现、办理分期业务等产生的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双方同意由被告农基拥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乙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者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将乙方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算;……(4)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7)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此外,在该协议书第十条,双方共同确认双方签署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2014年1月8日,原告中行鹤山支行为债权人,被告农基拥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BHSJZ字0053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为了担保本合同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农基建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JHSJZ字0053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和《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信用卡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保证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中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下情况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1)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出现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债权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或宣布合同提前到期;(3)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上述借款协议书和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根据被告农基建的授权将借款20万元转账至其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内,农基建向原告立下了借款借据。被告农基建除了通过卡号为62×××56的信用卡分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手续费外,还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等,截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农基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825.10元、手续费13434.99元、利息954.45元、滞纳金5121.39元,合计136335.93元。由于被告无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农基建与被告罗可燕于200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卡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结婚证》、《信用卡资金划账授权书》、《信用卡帐户信息》、《信用卡客户信息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农基建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20万元转账到被告农基建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内,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农基建没有按期还款,且被告农基建还透支使用信用卡,积欠原告透支款本息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依照《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将被告农基建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并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以及解除借款协议书。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农基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825.10元、手续费13434.99元、利息954.45元、滞纳金5121.39元,合计136335.93元,对上述欠款,被告农基建应承担偿还责任。此外,被告农基建还应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法计付透支利息(含滞纳金)给原告。被告农基建与被告罗可燕是夫妻关系,被告罗可燕依法应对被告农基建欠原告的债务负共同偿还的责任。关于被告农基拥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农基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该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农基拥对原告与被告农基建之间签署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项下实际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由于被告农基建尚欠原告的款项均是基于借款协议书和领用合约所实际发生的债务,且上述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并没有超过200000元,为此,被告农基拥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纠纷是被告农基建向原告借款和透支使用信用卡后无按约定还款,被告农基拥也未能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农基建、罗可燕、农基拥、冯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与被告农基建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编号2013年JHSJZ字0053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农基建、罗可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6825.10元、手续费13434.99元、利息954.45元、滞纳金5121.39元,合计136335.93元(上述欠款的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以实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法另行计付);三、被告农基拥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农基建、罗可燕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3.3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202元,合共诉讼费2715.36元,由被告农基建、罗可燕、农基拥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三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归还欠款本息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