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与陈赵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陈赵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365号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980弄5号5楼502室。法定代表人沈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丽俐,该公司员工。被告陈赵闽。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城物业公司)与被告陈赵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建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丽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赵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城物业公司诉称:其公司系无锡市燕尾山庄的物业管理公司。陈赵闽所有的马山环山东路1号燕尾山庄27号房屋截止2015年6月30日结欠物业服务费93755元。现请求1、判令陈赵闽立即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93755元、2、判令陈赵闽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455元(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请求判令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在案件审理中,申城物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陈赵闽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455元(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请求判令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赵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申城物业公司与建设单位无锡申锡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无锡燕尾山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合同约定申城物业公司对燕尾山庄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07年5月1日起至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后业委会与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2010年5月7日,无锡申锡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与陈赵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陈赵闽购买无锡申锡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无锡市环山东路燕尾27号门牌××层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41.19平方米。同日,申城物业公司与陈赵闽订立燕尾山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临时管理公约1份,约定申城物业公司为陈赵闽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为坡地别墅物业服务费用4元/平方米×月、水电能耗费用预收0.25元/平方米*月(按实结算),合计4.25元/平方米×月,协议同时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14日陈赵闽向申城物业公司支付了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物业费3937元(按4.25元/平方米/月收取按空置房70%收取)。因陈赵闽未能交纳2011年5月1日之后的物业管理费用,申城物业公司遂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在案件审理中,申城物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赵闽立即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65625元(按70%收取)。以上事实,由《无锡燕尾山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临时管理公约、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无锡申锡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选聘申城物业公司为无锡市燕尾山庄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且申城物业公司与陈赵闽签订了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申城物业公司已提供了物业服务,陈赵闽作为业主应当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现申城物业公司要求陈赵闽按照收费标准立即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6562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申城物业公司在案件审理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陈赵闽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455元(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请求判令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陈赵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赵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656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554元由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735元、由陈赵闽负担1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正建人民陪审员 吴晓平人民陪审员 宋贵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都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