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叙永民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学华诉刘学权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华,刘学权,刘学芬,李明芬,刘小琴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2497号原告刘学华,男,生于1955年4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被告刘学权,男,生于1958年12月1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被告刘学芬,男,生于1952年7月1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第三人李明芬,女,生于1968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第三人刘小琴,女,生于1987年2月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人,住叙永县。原告刘学华诉被告刘学权、刘学芬、第三人李明芬、刘小琴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少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华与被告刘学权、刘学芬、第三人刘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3日,原告刘学华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变更诉讼请求。2016年2月1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少均、人民陪审员龚桂君、巫应贵进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华诉称,刘明仲与梁国芬于1949年结婚,婚后生育6个子女,依次取名为:刘学芬、刘学华、刘学权、刘学银(已故)、刘学均、刘学芳(已故),1971年刘明仲去世,1982年梁国芬主持分家,就刘明仲与梁国芬的财产及梁国芬的生养死葬按刘学华、刘学权、刘学银三兄弟均分,但未对小地名“背后坡”、“水井湾”的林山进行分配。2006年梁国芬去世,留有遗产小地名“背后坡”、“水井湾”面积为1亩3分的两处林山,由于刘学均、白盛(刘学芳之子)放弃继承权,这两处林山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继承,但被告刘学权、刘学芬认为原告没有继承权,阻扰原告合法继承,此事虽经过叙永县人民法院和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两被告仍阻扰原告合法继承。于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然原告继承25%的份额、被告刘学权继承30%的份额、被告刘学芬继承10%的份额、第三人李明芬、刘小琴继承35%的份额。2016年2月3日,原告刘学华请求将请求变更为:1、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泸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确认原告应继承梁国芬生前承包经营的“小地名”为背后坡、水井湾的林地25%的份额;2、将确认份额的林地划分给原告,并把相关权属变更至原告名下。被告刘学权辩称,对中级法院裁判的份额有异议,被告刘学权对母亲梁国芬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得遗产,第三人刘小琴、李明芬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应当少分或者不分遗产。被告刘学芬辩称,同意被告刘学权的意见。第三人刘小琴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第三人李明芬未作答辩。本院查明:刘明仲与梁国芬于1949年结婚,婚后生育了6名子女,依次为:刘学芬、刘学华、刘学权、刘学银、刘学均、刘学芳,刘明仲于1971年死亡。70年代,被告刘学芬出嫁另居,此后基本未履行对梁国芬的赡养义务。1982年梁国芬主持分家,就刘明仲与梁国芬的财产及梁国芬的生养死葬按刘学华、刘学权、刘学银三兄弟均分,但未对小地名“背后坡”、“水井湾”的林山(登记在叙府林证字第0013864号林权证)进行分配。1982年至1987年间,原告刘学华结婚分家另居,其余家庭成员仍居住在一起,被告刘学权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1987年第三人李明芬与刘学银生育了第三人刘小琴,1988年李明芬与刘学银办理了结婚登记。1987年到1992年间,梁国芬随刘学芳生活,刘学华、刘学权、刘学银每年各出200斤稻谷以尽赡养义务。刘学芳与白中华结婚并生育一子名白盛,1992年刘学芳死亡。1992年到2000年间,梁国芬轮流到刘学华、刘学权、刘学银家中居住。1999年刘学银死亡,刘学银死亡后,李明芬以丧偶儿媳的身份履行了赡养义务,直至2006年梁国芬死亡。梁国芬死亡后,被告刘学权负责操持丧葬事宜,并负担了主要的丧葬费。梁国芬的遗产继承开始后,刘学均、白盛(刘学芳之子)均表示放弃继承梁国芬的遗产。2012年5月23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泸民终字第142号终审判决,该判决就梁国芬的遗产确定的继承份额为:李明芬、刘小琴继承35%的份额,刘学权继承30%的份额,刘学华继承25%的份额,刘学芬继承10%的份额,并判决李明芬、刘小琴继承梁国芬生前所承包经营小地名为“背后坡”、“水井湾”的林地35%的份额。本院认为:民事诉讼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诉争的遗产继承份额问题已经在(2012)泸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不能再次提起一审诉讼。此外,对于原告新增的划分林地的诉讼请求,鉴于分割该林地实质是重新确认各当事人的林地经营权,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原告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学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少均人民陪审员  龚桂君人民陪审员  巫应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