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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701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起诉人第七师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加工厂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第七师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加工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701民初214号起诉人第七师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加工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阿克苏东路50号。法定代表人马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马疆卿,女,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2016年3月1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第七师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加工厂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08年11月1日,起诉人与奎屯昆达建材厂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起诉人将其200平方米房屋、50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奎屯昆达建材厂用于加工生产,年租金为30000元,押金5000元,租期为五年,合同签订后,2009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变更一份协议,将起诉人的房屋及场地使用期变更至2014年3月20日,办公室每年2000元,场地使用费2009年、2010年各5000元,2011年以后每年10000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时间。合同签订后,起诉人将房屋和场地交付给奎屯昆达建材厂使用,但奎屯昆达建材厂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故起诉人诉至法院,要求:1、奎屯昆达建材厂支付起诉人租金57680元、利息12749元、违约金6650元,合计77079元;2、奎屯昆达建材厂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起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奎屯垦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所涉租赁房屋位于奎屯市雪松家具厂院内,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无效约定,起诉人应向上述租赁房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第七师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加工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