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根林与陆金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林,陆金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706号原告:王根林。委托代理人:顾蓉,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俊,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金宏。原告王根林与被告陆金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金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林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工地务工,2015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款19100元。因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19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金宏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务工。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9月25日前下余壹万玖仟壹佰元。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金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根林劳动报酬191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依法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9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俞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