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高某一、高某二、第三人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高某一,高某二,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819号原告范某某,女,35岁。委托代理人陈晟晟,江西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一,男,53岁。委托代理人高春英,女,系被告高某一妹妹。被告高某二,女,55岁。第三人黄某某,男,41岁。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高某一、高某二、第三人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晟晟、被告高某一委托代理人高春英、第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14年4月,被告高某一因建设贵溪市辉达公寓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5万元,当时被告高某一承诺借款在2014年12月底归还,并按照月息两分计算利息共计5万元。2015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高某一返还25万元借款本金及5万元利息时,高某一却说没有钱还。之后经双方协商,高某一愿意将辉达公寓的两套房屋作价30万元卖给原告,用购房款来抵偿原告的借款。当时原告委托朋友黄某某代办相关事宜,并且由黄某某与高某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1月8日,被告高某一与黄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高某一将贵溪市工业园区东环路东侧的辉达公寓东边1单元5楼西住房一套和西边1单元5楼住房卖给黄某某即原告范某某,两套房屋总价款30万元人民币,卖方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卖方保证在该房屋过户时积极提供协助,若因卖方原因造成产权不能过户的,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法律后果均由卖方承担。办理产证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卖方承担,卖方应在2015年1月9日将该房产交付给买房。同时高某一向原告提供了一份高某二的授权委托书,载明高某二将贵溪市工业园区320国道以北、东环路以东、幸福小区以南752平方米商业用地的各项工程手续、建造资金借贷及房屋买卖等事务委托高某一处理。正是因为有被告高某二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才相信高某一可以处理房屋,才同意高某一用房屋抵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高某一于2015年1月8日向第三人黄某某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黄某某购房款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被告高某一未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高某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按照月息两分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底共计12万元,之后的利息仍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2、被告高某二对被告高某一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一辩称,其与范某某没有借贷关系,也没有借过原告一分钱,不存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其是向第三人黄某某借的钱,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高某二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高某一无权将辉达公寓的房屋用于借款担保,所以担保无效。被告高某二未答辩。第三人黄某某陈述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客观真实,对原告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范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高某一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4年4月17日向黄某某借款10万元,该10万元属于原告范某某,被告高某一向原告口头承诺,25万元借款在2014年12月底还清,并支付5万元利息的事实;2、《购房委托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2月底,被告高某一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愿意将辉达公寓的两套房屋作价30万元出售给原告,用以偿还欠原告的本息;原告在外经商,特委托第三人黄某某代办房屋购买事宜,由黄某某签订购房委托协议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某二将贵溪市工业园区320国道以北、东环路以东、幸福小区以南的752㎡商业用地的各项工程手续以及建造资金借贷、房屋买卖事项委托被告高某一全权处理的事实;4、《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8日,原告委托第三人黄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高某一将涉案的两套辉达公寓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高某一也收到第三人交付的3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5、银行卡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第三人的账户向被告高某一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高某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时间内提供的证据有:汪某某制作的被告高某一还款记录一份,证明高某一没有向范某某借款,而是向第三人借款,并且向第三人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被告高某二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黄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范某某对被告高某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该还款记录是由案外人制作,并且记录上没有还款人的名字,不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高某一对原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出售辉达公寓房屋的权利。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份委托书并不是高某二本人签的字。证据5有异议,认为这份银行交易明细无法确定原告向高某一的账户打过款。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证据4,因委托代理人对事实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高某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高某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还款的事实。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在内容上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即汪某某制作的被告高某一的还款记录,这份记录从内容上无法证明被告高某一向原告或者第三人还款的事实,其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高某一向原告范某某借款15万元,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交给第三人黄某某15万元,并委托第三人将该15万元交付给被告高某一,第三人将1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高某一后,被告高某一于当日向原告范某某出具一张15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范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2014年4月17日,被告高某一向第三人黄某某出具一张10万元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第三人黄某某庭审时称其于借条出具当日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高某一,该10万元为原告所有,原告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因其与原告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高某一直接向其出具了这张10万元借条。因被告高某一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欲要求被告高某一以房抵债,便委托第三人(乙方)与被告高某一(甲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贵溪市工业园区东环路东侧辉达公寓5楼(东边1单元西5楼、西1单元东5楼两套房屋)楼房出卖给乙方。二、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人民币每套15万元合计叁拾万圆整……甲方应在2015年1月9日将该房产交付乙方。该房产应无任何担保、抵押、房产瑕疵,无人租住、使用……”。2015年1月8日,被告高某一向第三人黄某某出具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黄某某购房款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原告及第三人称,该收条上载明的30万元由被告高某一向原告借的25万元及5万元利息组成。被告高某一及第三人都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高某一主张口头约定的利息按照日1%计算,第三人主张双方头口约定的利息为按照月息三分计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交付房屋无果便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高某一向原告范某某出具借条借款15万元,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借款。对于被告高某一向第三人出具10万元借条所涉及的债务被告高某一应当向谁归还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黄某某称借给被告高某一的钱为原告所有,原告与第三人当时是男女朋友关系,原告通过第三人将钱借给被告高某一,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处理其与被告高某一的借款事宜。我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因被告高某一无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黄某某订立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出借人为原告就不订立合同的情形,原告可以行使第三人黄某某对被告高某一的债权,被告高某一应当归还这笔10万元的借款。因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一归还2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本案当事人都承认曾口头约定过借款利息,但都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月息两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某一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还本付息,本院对其向第三人归还部分借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经计算被告高某一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为115955元(15万元×709天÷365天×24%+10万元×700天÷365天×24%=115955元)。因被告高某二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高某二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某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115955元,并支付2016年3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高某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菲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阿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