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刑初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6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淇县鹤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思德河桥南70米处由西向东斜过道路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苏炎柄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及其车辆乘车人高某受伤、苏炎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和高某用手机拨打110、120电话报案求救,将苏炎柄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等候处理。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高某、苏炎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炎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高某无责任。2015年12月28日,张某与死者苏炎柄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张某赔偿被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苏炎柄的近亲属对张某表示谅解。高某自愿放弃张某对其赔偿的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李某的证言,淇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尸字(2015)0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苏炎柄户籍及家庭成员证明、丧葬证明,驾驶人信息及查询结果单,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报告,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张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张某能够主动报案,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肇事经过,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张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张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和利强审判员 李永贞审判员 李 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