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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0122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赵瑞兰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豫0122行初9号原告赵瑞兰,女,1949年8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东,大河报社职工。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定代表人单书欣,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健、李新矿,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瑞兰不服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规划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瑞兰委托代理人岳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健、李新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管限拆决字(2015)年第0002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原告实施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房屋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责令原告于2015年8月6日24时前自行拆除房屋,逾期将强制拆除,并告知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管城区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9日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的被告实施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完全是被告在编造虚假事实。上述房屋是在2000年已经建成。被告不属于法定的违法建筑认定主体,对违法建筑进行认定超越法定职权。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管限拆决字(2015)年0002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书面公开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中博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虚线部分同意使用。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行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有权作出《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二、被告作出的《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证据:1、《关于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街道办事处22户涉嫌违法建筑的情况说明》及名单一份;2、管城回族区乡(镇)办房屋建筑及其他附着物登记表;3、《土地登记查询结果》一份;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宗地图一份;5、建筑许可证两份;6、郑州市房产分幢平面图及房产证;7、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房屋修建审批平面图;8、执法人员白宏超、张蕾执法证件各一份;9、《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案件立案审批表》一份;10、《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11、《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现场照片拍摄说明》一份;12、《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勘验笔录》一份;13、情况说明三份;14、孙建法、黄柏锋身份证复印件及航海东路街道办事处证明二份;15、《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调查(询问)笔录》两份;16、岳宏涛、岳建军身份证复印件;17、《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8、《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案件处理审批表》;19、《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0、《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决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郑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及附件:国法函(2001)26号;5、郑政(2011)11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6、《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7、《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决定的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街道办事处二里岗村居民。2015年8月3日,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认为原告在管城区二里岗村61号实施了在规划区域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管限拆决字(2015)年第0002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原告在管城区二里岗村61号的房屋。逾期未自行拆除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本院认为,一、《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九条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住宅区除外)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各类建设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集体土地上和已建成住宅区的国有土地上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各类建设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本案被告作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权力。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作出前,原告实施了违法建设行为。故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书面公开赔礼道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管限拆决字(2015)年第0002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二、驳回原告赵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李印召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建霞附:本判决使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