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姜灵慧与刘佳佳、刘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灵慧,刘佳佳,刘元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437号原告姜灵慧,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国军,灌南县五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佳佳,居民。被告刘元林,居民。原告姜灵慧与被告刘佳佳、刘元林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灵慧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佳佳、刘元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灵慧诉称,两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刘佳佳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佳佳称和别人做工程,在同一天时间,在堆沟港兴港小区向我两次借款共计400000元,由被告刘元林为其担保,打了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其中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另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借款后时间不长,原告听说被告刘佳佳并没有搞工程,就找其索要借款,被告刘佳佳于2014年农历腊月28日还了10000元,后来又还了10000元被告刘佳佳,后来刘佳佳开始东躲西藏,后来电话号码也换了,原告就不断在找被告刘元林索要,被告刘元林索要,却一直向后允诺。综上所述,被告刘佳佳借钱不还,被告刘元林不履行担保义务,违法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80000元,被告刘元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至还款时的银行同同期二倍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佳佳、刘元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刘佳于2014年12月9日两次向原告姜灵慧出具借条2张,载明:“刘佳(身份证号码××)今姜灵慧(身份证号码××)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定于2015年2月15日予以全部归还”。担保人刘元林(身份证号码××;载明:“刘佳(身份证号码××)今姜灵慧(身份证号码××)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定于2015年7月30日予以全部归还”。担保人刘元林(身份证号码××。借款后,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120000元,余款280000元被告刘佳佳、刘元林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刘佳佳和借条上签名的刘佳是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佳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刘元林为被告刘佳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刘佳和被告刘元林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和刘佳和被告刘元林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刘佳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刘元林在借款人刘佳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刘元林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灵慧要求被告刘元林承担银行二倍利息,双方在借条上对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可从借款之日主张年利率6%的利息。原告主张刘佳和被告刘佳佳是同一人,刘佳在借条上书写的身份证号码是××,而原告提供的被告刘佳佳的身份证号码是××,两者并不一致,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佳和刘佳佳系同一人,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元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姜灵慧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开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姜灵慧负担922元,被告刘元林负担2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翠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