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建伟与丁叶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伟,丁叶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689号原告:李建伟。委托代理人:郑峰。被告:丁叶杰。原告李建伟与被告丁叶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要求被告丁叶杰支付货款28000元,支付利息156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虾饲料,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1569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叶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李建伟货款28000元、利息156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99元,减半收取449.50元,由被告丁叶杰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