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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孙某与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武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1188号原告孙某,女,村民。委托代理人靳大平。被告武某,男,村民。原告孙某与被告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大平、被告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5年3月18日,我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由被告给付我现金40000元,但并未明确给付时间。离婚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40000元。被告武某辩称,我不同意给付。离婚后我们双方约定将财产全部给儿子,即便有这40000元也应该给我们的儿子,而不应该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武某给付原告孙某现金40000元,并未约定给付期限。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中未约定40000元的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现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预交400元,由被告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金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