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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艳与魏善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魏善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32号原告王艳,居民。委托代理人周芹,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裴,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善兵,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诉被告魏善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委托代理人周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善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诉称,2015年12月19日12时47分许,被告魏善兵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城镇学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地华园小区门前路段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学府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艳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王艳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善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善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4327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633.3元、护理费2164.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7082.75元,由二被告赔偿46887.2元。被告魏善兵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请求法庭核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提供用药清单及费用明细,要求扣除20%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18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无异议,但期限需提供医嘱或鉴定意见,否则由法院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因没有医嘱或鉴定意见,由法院依法酌定;交通费如无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我公司只认可按照事故发生地最低工资标准赔付;其他财产性损失因原告未定损且未提供受损的相关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2时47分许,被告魏善兵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城镇学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地华园小区门前路段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学府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艳无证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侧损坏,原告王艳受伤。本次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1月5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6)第9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善兵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艳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艳受伤后即入沭阳南关医院治疗,住院23天,于2016年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左枕部皮下血肿、颅底骨折、脑震荡,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王艳支出医疗费42371.15元。被告魏善兵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王艳系城镇居民,受伤后由其丈夫陈伟护理。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南关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户口本、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善兵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艳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艳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本院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艳、被告魏善兵在事故中均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魏善兵对原告王艳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魏善兵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王艳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魏善兵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王艳主张的医疗费4327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由其提供的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且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损伤后果、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等综合认定原告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633.15元、护理费2164.2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该项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30元。被告魏善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327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633.15元、护理费2164.27元、交通费230元,共计57012.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3027.42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计23789.61元;二、驳回原告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魏善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卓凤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葛 蕾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沃廷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