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821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泾川县人民医院与袁明杰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泾川县人民医院,袁明杰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21民特8号申请人泾川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王宏刚,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卢宏福,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燕小伟,该院副院长。申请人袁明杰,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7日。委托代理人史小琴,女,汉族,生于1967年10月30日,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高平镇后庄村胡同社**号,农民,身份证号:6227221967********,系袁明杰妻子。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泾川县人民医院与袁明杰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该纠纷经甘肃第三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医方同意一次性赔偿患方人民币9648.9元(玖仟陆佰肆拾捌元玖角)。二、本协议为解决本项医疗纠纷的最终协议,医患双方保证今后不再就此事向对方提出其他要求,或索要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损害对方的声誉。三、本协议自医患双方和甘肃第三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四、在签署本《调解协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医患双方可以共同对本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五、本协议自医患双方应递交的有关履行调解协议的有效资料齐全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由医方将约定的款项一次性支付给患者或其代理人。甘肃第三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监督协议的履行。六、本协议一式六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司法确认一份,甘肃第三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档三份。(上述款项已履行)经审查,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泾川县人民医院与袁明杰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自觉履行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按协议履行义务,另一方可据此民事裁定书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杜惠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