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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振明与杨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明,杨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125号原告陈振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054,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杨影红,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043,住广东省阳东县。原告陈振明诉被告杨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昆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明诉称:原告经营了一家旧货行,平时也借点钱给别人,从中收取一点利息。原被告本身并不相识,被告因需要借款通过其表弟的介绍找到原告的员工周博宏,再由周博宏找到原告称被告做工程需要借款120000元,由于周博宏也有朋友认识被告,经过了解被告有房有车,在高栏港承揽了管网工程,而且被告也愿意提供其房产证做抵押,所以原告就同意借款给被告。具体借款事宜也是由原告的员工周博宏去处理。当时周博宏和被告约定在2015年3月10日当天签订借据并支付借款本金,所以原告就于2015年3月10日当天从实际由其支配但登记在其亲戚同时也是其合作伙伴的周新旺名下的珠海农商银行卡中取款120000元提前交给周博宏,借据也是由周博宏拟定的,并由被告本人在上面签名确认,同时由周博宏以经办人的身份在上面签名。当时借据是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持一份,但被告称其不要了,所以两份借据均由原告保管。在签订借据后周博宏就将现金120000元交付给被告,当时被告称120000元数目不小,为了方便其不再一一点数,要求周博宏同其一起到拱北银都酒店内的中国银行直接存入到其本人的账户里。银行点数无误后,被告就向周博宏出具了一份收据,同时为留存证据,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亦在原告取款的客户回单上签名确认。被告亦向原告留置了其本人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以及一份房产证的原件,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2.5分的利息,同时在其经营的利润中再按照每月2.5分作为利润回报,也即每月利息加上利润回报共计6000元。之后,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及回报利润,留置给原告的房产证原件也被被告以其他理由借走,最终换了一份假的房产证原件给原告。原告曾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推脱,并称房子出租给了他人,但后经了解该房子已经过户给其他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欠款的利息及利润回报。后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称在原告起诉前后被告已经支付了2016年2月10日之前拖欠的利息及回报利润,因此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及利润回报按照每月6000元,从2016年2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收据》,拟证明原告已经通过现金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三、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系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四、户口簿复印件,该复印件系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五、《借条》,拟证明借款时被告向原告留置了一份房产证,但之后又以其他理由将房产证借走了;六、珠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借款资金的来源。后经本院释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案外人周新旺出具的《证明》及周新旺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周新旺在该证明中称由于其本人年事已高,无法到法庭接受询问,其本人同陈振明是亲戚关系,同时也是合作伙伴,其名下的珠海农商银行账户为62×××86的银行卡实质由陈振明持有和使用,其本人并未借款给杨影红。另根据周新旺本人的身份证显示,周新旺于1945年1月28日出生。被告杨影红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杨影红向原告陈振明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其向原告现金借款120000元,并愿意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回报利润共计6000元,同时由被告提供位于斗门区xxx房(证号:粤房珠字第××号)的房屋作抵押,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在该《借据》的下方,除有被告的签名落款外,亦有案外人周博宏以经办人的身份签名确认。同日,案外人周新旺本人名下珠海农商银行卡号为62×××86的账户中通过无折现金取款方式取款120000元,在该取款回单上,有被告以收款人的名义签名确认。另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其已收到原告借款本金现金120000元。另查明:被告向原告留置了其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的复印件及一份房产证原件,但该房产证原件后又被被告取回,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其本人借用证号为珠字第××号的房产证正本一份,定于三日后归还,但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自称被告后来实际向其归还的是一份假的房产证原件。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自称除本案借款外,被告还拖欠其一笔200000元的借款,但由于该200000元的借款被告向其提供了抵押物,因此其暂未向法院起诉。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原告一并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并预交了保全费112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125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对原告陈振明名下的用作财产保全的担保物粤C×××××号车辆在12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二、对被告杨影红名下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xxx房(权属人杨影红、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地号1104253)的房屋产权在12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但在执行查封过程中,经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斗门分中心查询发现被告的上述房产已在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前转移登记到案外人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收据》、《借条》、珠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周新旺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杨影红向原告陈振明借款并签订《借据》,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在原告的取款回单上签名确认其已收到借款本金120000,因此,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由于本案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被告杨影红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清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和回报利润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民间借贷的特性,所谓的回报利润其本质上也是一种利息,因此本案中原告实际主张的每月6000元的利息和回报利润其本质上也即6000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此可见,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利息的上限为年利率24%,而原被告约定的每月6000元的计算标准明显超出了上述限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本案的利息,应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自称的被告已经偿还2016年2月10日之前的利息及回报利润问题,原告虽未提交直接的证据证明,但该事实显然属于对被告有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支付的上述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本案中被告杨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并未明确是否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本案中利息应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振明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息24%自2016年2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杨影红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原告陈振明已预交),由被告杨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昆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淑敏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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