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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添禄与李祖芬、廖森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添禄,李祖芬,廖森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249号原告:王添禄。被告:李祖芬。被告:廖森荣。原告王添禄为与被告李祖芬、廖森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瓷砖货款9969元并支付利息350.768元(已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此后利息仍按双方约定日利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被告李祖芬、廖森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曾有瓷砖买卖往来。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69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于2014年11月8日购买王添禄销售的瓷砖产品尚欠金额玖仟玖佰陆拾玖元(9969元),定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祖芬、廖森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添禄货款996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上述货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元(已减半),由被告李祖芬、廖森荣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锦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鲍欣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