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贵顺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辛安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贵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辛安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顺,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杜清海,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苏宝廷,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辛安矿,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界城镇。法定代表人李雁军,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陈丰雷,系该矿职工。委托代理人路林海,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贵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贵顺系原峰峰集团黄沙矿煤气修理工。1997年7月14日,张贵顺在黄沙矿修理煤气供应阀门时因一氧化碳中毒受伤,2003年12月28日,经河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张贵顺系工伤,等级为四级伤残,2010年7月17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张贵顺颁发了工伤证。2012年7月4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黄沙矿申请对张贵顺的伤残等级进行复查并对其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8月23日,河北省省直统筹单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张贵顺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张贵顺的工伤于2003年12月纳入河北省工伤统筹,其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标准为每月618.8元。2012年张贵顺的工伤情况发生变化,社保机构将其工伤待遇调整为伤残津贴每月1848.04元,护理费每月1146元。2014年4月17日,张贵顺以要求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辛安矿(以下简称辛安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补发1997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护理费为由,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峰峰集团黄沙矿于2010年12月6日变更为峰峰集团黄沙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宣告进入破产程序,2013年12月3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民破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峰峰集团黄沙矿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2013年10月16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辛安矿成立。原审认为,张贵顺系原峰峰集团黄沙矿煤气修理工。1997年7月14日,张贵顺在黄沙矿修理煤气供应阀门时因一氧化碳中毒受伤,后被鉴定为工伤,2003年12月纳入河北省工伤统筹。2010年12月6日,峰峰集团黄沙矿变更为峰峰集团黄沙矿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公司的破产程序。2013年10月16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辛安矿成立。本案中,张贵顺要求辛安矿按照四级伤残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要求辛安矿补发1997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护理费,但张贵顺无证据证明其与辛安矿有任何劳动合同及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工伤已纳入河北省工伤统筹,故原审法院认为张贵顺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贵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贵顺负担。宣判后,张贵顺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张贵顺系峰峰集团公司黄沙煤矿后改名为辛安矿的煤气修理工,1997年7月因工受伤,被评为四级伤残,但辛安矿未按法律规定给付伤残补助金和护理费。一审法院应依据河北省政府办字(2003)147号《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辛安矿给付相关工伤待遇,而一审法院不顾辛安矿直接接收了原黄沙矿的全部职工和全部财产的事实,不顾辛安矿已书面承认与张贵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驳回了张贵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支持张贵顺的上诉请求。辛安矿答辩称,1、张贵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张贵顺与辛安矿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主体错误。2、张贵顺要求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护理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张贵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贵顺系原峰峰集团黄沙矿职工,1997年7月14日因工受伤,2003年12月纳入河北省工伤统筹。2010年12月6日,峰峰集团黄沙矿变更为峰峰集团黄沙矿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峰峰集团黄沙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2013年10月16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辛安矿成立。现张贵顺请求辛安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补发1997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护理费,但张贵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辛安矿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中辛安矿不具有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规定的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张贵顺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贵顺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运才审 判 员 徐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