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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导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李俊方、陆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李俊方,陆红梅,刘俊,李新娟,陈卫军,赵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商初字第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东路43号。负责人潘茹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方。被告陆红梅。被告刘俊,男,汉族,1979年9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9********,住丹阳市导墅镇葩桥村东高楼**号。被告李新娟。被告陈卫军,居民身份证证号码321181197110213770。被告赵小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丹阳支行)与被告刘俊、李新娟、李俊方、陆红梅、陈卫军、赵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丹阳支行委托代理人黄恒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丹阳支行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李俊方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由其余被告提供担保。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尚有贷款本息209174.8元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俊方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99999.98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的欠付利息、罚息合计9174.82元,并自2015年7月21日起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954%给付利息至债务清偿止,承担律师费用9375元,被告陆红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的配偶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各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俊方、陆红梅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5年5月16日向被告李俊方提供20万元借款,年利率14.58%,逾期罚息利率18.954%,该合同签订于被告李俊方、陆红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陈卫军、刘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俊的配偶李新娟、被告陈卫军的配偶赵小华、被告李俊方的配偶陆红梅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署名,承诺愿对其配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李俊方账户内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6日。因各被告均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放款单、放款通知单、贷款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俊方向原告借款20万元,尚有本金199999.98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扣本金0.02元),证据充分,借款理应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李俊方给付截止2015年7月20日的未付利息、罚息共计9174.82元,合乎约定,且未超出法定利率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俊方自2015年7月21日起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954%给付利息至债务清偿止,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俊方承担律师费用9375元,本院酌情调整为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俊方、陆红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陆红梅基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承诺与被告李俊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卫军、刘俊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小华、李新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署名,承诺愿对其配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小华、李新娟就案涉债务与其配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乎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方、陆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借款本金199999.98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的未付利息、罚息合计9174.82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954%给付利息至债务清偿止,承担律师费8000元;二、被告陈卫军、刘俊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赵小华、李新娟应依据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的承诺对其各自配偶就案涉债务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8元、保全费16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90元,由被告李俊方、陆红梅负担,被告陈卫军、刘俊对被告李俊方、陆红梅所应承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赵小华、李新娟就上述费用与其各自配偶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各被告应将其承担部分连同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律师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忻人民陪审员  陈国防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XX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