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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64号原告:张某。被告:杜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相识,2007年1月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一女杜某甲。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7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已无和好可能。诉请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和原告一直共同生活,感情尚好。对孩子学习生活,答辩人均尽到了做父亲的义务,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甲,现就读于周村区实验学校。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双方沟通不畅,原告于2015年1月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1月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价值60万元的共同财产及其个人财产,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缺乏包容,沟通不畅,致夫妻疏离;但双方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今后相互体恤,加强交流,消除隔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玮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