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东阿军浩物流与安邦财产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军浩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13号原告:东阿军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景元,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广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学新,该公司员工。原告东阿军浩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2016年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赵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广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军浩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30日3时许,徐法建驾驶原告的鲁P×××××(鲁P×××××)号半挂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付村桥路段,碰撞中央隔离带,侧翻后又与孙觉驾驶的鲁P×××××(鲁P×××××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鲁P×××××(鲁P×××××)号半挂车乘车人王吉友受伤,双方车辆及东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日肥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第J20154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法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觉及王吉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0000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在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载应扣除免赔率;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主挂车损失应分别计算;王吉友的损失应扣除第三方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二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3、行驶证、资格证,证明驾驶员手续合法;4、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数额33810元;5、乘车人王吉友的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证明王吉友的医疗费数额;6、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8500元;7、王吉友收据及王吉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赔偿王吉友各项费用260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合同承保的挂车为冀D×××××,原告牵引的挂车为鲁P×××××,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赔偿;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牵引的挂车为鲁P×××××,不是合同约定的冀D×××××;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在医保报销的不能在主张,记账联和收据联为同一收据不能重复计算,应扣除无责方交强险应承担的数额,误工费60天无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主卦车共同的施救费,应减去非保险车辆的挂车的费用对证据7有异议,王吉友未到庭无法核实,超出法律规定之外的支付给王吉友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根据特别约定第四条,主挂车不符,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诉讼费用不应有被告承担;原告驾驶员承认装载了38吨货物,超载;应增加免赔率5%。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合同,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因为原告车辆牵引的挂车不符合约定,就对符合合同约定的损失也不予赔偿,显然有失公平该条约定是无效的。被告主张原告车辆超载,没有举证证明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3时许,徐法建驾驶原告的鲁P×××××(鲁P×××××)号半挂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付村桥路段,碰撞中央隔离带,侧翻后又与孙觉驾驶的鲁P×××××(鲁P×××××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鲁P×××××(鲁P×××××)号半挂车乘车人王吉友受伤,双方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日肥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第J20154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法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觉及王吉友无责任。伤者王吉友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7213元;王吉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天×117.23元=1172.3元;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1000元,误工费10天×183.23元=1832.3元。鲁P×××××号车的损失经鉴定为33810元。因该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8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被告没有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另查明,原告鲁P×××××号车于2015年1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2015年1月7日,原告东阿军浩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鲁P×××××号车半挂车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2015年6月30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的车辆损失,合同约定主车牵引的挂车为冀D×××××,牵引其他车辆时发生的损失不予赔偿,对该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保险标的是主车,不是挂车,被告也收取了该车的保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主车必须牵引特定的唯一的挂车,这种车辆的特点恰恰就是可以随时牵引装在好货物的挂车提高效率,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牵引有缺陷的挂车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形下,而对牵引其他挂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一律不予赔偿,明显是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故该条约定是无效的。被告应当对鲁P×××××号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鉴定的该车损失33814元,被告辩称鉴定价格过高,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以原告鉴定的数额认定。对伤者王吉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213元、护理费1172.3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832.3元,及交通费3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王吉友出院后的误工费原告主张60天,没有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但鉴于王吉友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膝关节积液;腰部损伤;小腿(左)、耳(右)、面部损伤的情形,出院后应当休息适当的时间,对王吉友出院后的误工时间酌情定为30天,出院后的误工费为误工费30天×183.23元=5496.9元。施救费8500元是主车与挂车共同的费用,凭发票无法区分,根据主挂车的价值、通常的施救难易程度等情形酌情将主车鲁P×××××的施救费定为5000元。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应由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的,若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人民法院应认定该约定有效”;第11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者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等未实际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虽然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字体进行了加粗处理,但其一:该保险条款单独印刷,并没有附在交给投保人的保险单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保险条款向投保人送达;其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已签字确认“投保人声明”或者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并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应认为被告没有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所以应认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四项无效,对被告应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事故车辆超载的辩称理由,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阿军浩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558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承担327元,被告承担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