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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杨新明与李开福、黄正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明,李开福,黄正凡,张树泽,西林县鸿运石料加工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569号原告杨新明,男,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干生,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叶霖,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李开福,男,苗族,农民。被告黄正凡,男,苗族,农民。被告张树泽,男,汉族,农民。被告西林县鸿运石料加工厂,住所地广西西林县那佐苗族乡平别村平别屯。法定代表人盘天如,该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炳昌,鸿运石料加工厂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新明诉被告李开福、黄正凡、张树泽、西林县鸿运石料加工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朝贵、人民陪审员何炳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审判员黎遒主审本案,书记员覃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新明委托代理人杨干生、叶霖,被告李开福、黄正凡、张树泽、西林县鸿运石料加工厂法定代表人盘天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明诉称,2015年1月5日23时3许,被告李开福驾驶云H×××××牌号中型自卸货车搭载原告杨新明、杨保德、杨亚功等人沿西林县那佐苗族乡弄汪至龙滩公路行驶,当行驶至弄汪至龙滩公路12KM+380M处进行掉头时,导致车辆犯下山沟,造成李开福、杨保德、杨新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开福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被告李开福系被告西林县鸿运石料加工厂的职工,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李开福是受单位负责人黄正凡的指派去杨保德、杨新明、杨亚功处搬运材料。云H×××××牌号中型自卸货车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树泽,现车辆持有人为被告黄正凡,黄正凡系被告西林县鸿运石料加工厂单位负责人之一,该车辆现注册登记机动车状态为注销。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西林县八达镇卫生院、西林县人民医院、百色市右江区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6天,共花费医疗费56552.06元。被告李开福作为事故的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正凡作为云H×××××牌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持有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树泽作为云H×××××牌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开福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西林县鸿运石料加工厂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讯问笔录,用以证实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3.鉴定意见通知书,用以证实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情况;4.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彩色超声报告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用以证实原告在有奖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花费的各项费用;××患者费用明细清单,用以证实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情况;××病人知情通知书、出院证明书,用以证实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情况;7.卫生院收费收据,用以证实原告在八达镇卫生院花费的各项费用;8.销货清单,用以证实原告杨新明因为交通事故产生复印费330元;9.医院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杨新明发生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及交通费;10.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李开福辩称,其是依照老板黄正凡的安排才发生该事故,其也没有能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正凡辩称,当时其让被告李开福帮其岳父拉柴火,下完柴火以后,其说过不能动车了,但是被告李开福自己事后酒驾。李开福的行为已经超过了工作的范围。被告西林县鸿运石料加工厂辩称,西林县鸿运石料加工厂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事故车辆不是鸿运石料加工厂的;黄正凡已于2013年脱离鸿运石料加工厂,被告李开福、黄正凡均不是鸿运石料加工厂的员工,发生事故地点也不在鸿运石料加工厂的范围内。被告张树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西林县鸿运石料加工厂对其辩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黄正凡离开鸿运加工厂,从2012年4月20号开始由黄炳恒经营鸿运石料加工厂;2.能成石厂重大事项决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黄正凡不是鸿运石料加工厂的股东。被告李开福、黄正凡、张树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开福对原告杨新明提交的证据1-7没有异议。对证据8异议为:不应产生那么多复印费,复印费不该由其承担。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异议为:车费价格偏高。被告黄正凡对原告杨新明提交的证据1-7没有异议。对证据8异议为:不应产生那么多复印费。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异议为:车费价格偏高,原告可以乘坐客运汽车,不应包车。被告西林县鸿运石料加工厂称,因本案与其无关,因此其放弃对原告杨新明提交的证据1-10进行质证。原告杨新明对被告西林县鸿运石料加工厂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异议为:合同书关键的地方,比如日期有涂改痕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异议为:一、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不能提供原件,根据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二、企业的重大决议应当进行工商登记,而该决议没有在工商登记;三、能成采石场是属于西林县鸿运石料加工厂的一部分。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5日23时3许,被告李开福驾驶云H×××××牌号中型自卸货车搭载原告杨新明、杨保德、杨亚功等人沿西林县那佐苗族乡弄汪至龙滩公路行驶,当行驶至弄汪至龙滩公路12KM+380M处进行掉头时,导致车辆犯下山沟,造成李开福、杨保德、杨新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西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开福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新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西林县八达镇卫生院、西林县人民医院、百色市右江区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6天,共花费医疗费56552.06元。另查明,被告李开福未取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黄正凡授意被告李开福,让其驾驶云H×××××牌号中型自卸货车前往被告黄正凡岳父家搬运柴火。云H×××××牌号中型自卸货车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树泽,在事故发生前被告张树泽已经以买卖方式将该车辆转让并交付给被告黄正凡,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现该车辆实际管理人为被告黄正凡。该车辆现注册登记机动车状态为注销。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正凡已支付给原告杨保德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开福未取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在醉酒状态下驾驶已经注销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交通事故。西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开福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新明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开福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云H×××××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管理人为被告黄正凡,被告黄正凡明知被告李开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让其驾驶已注销登记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车辆实际管理人黄正凡应当对被告李开福应当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树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树泽在该起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以买卖的方式转让给被告黄正凡,由被告黄正凡实际控制该车辆,虽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实际转移交付,买卖行为已经生效,被告张树泽既不能支配该车,也不能从该车运营中获利,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辆在买卖时属于报废车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西林县鸿运石料加工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黄正凡在下班时间安排被告李开福去帮其岳父拉柴火,经本院在庭审中核实,被告李开福的该行为不属于工作范围,也没有相应的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黄正凡为被告西林县鸿运石料加工厂的员工或者负责人之一,且肇事车辆实际属于被告黄正凡的自用车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新明主张医疗费损失56552.06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4432元/年÷12个月÷21.75天×66天=6138元计算,标准偏高,酌情调整为24432元/年÷365×66天=4417.8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4432元/年÷12个月÷21.75天×66天=6138元计算,标准偏高,酌情调整为24432元/年÷365×66天=4417.8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66天=6600元计算,符合《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所确定计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6213元中的1058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余下5155元包车费用原告仅提供车主出具的手写收据,没有正式票据,且被告持有异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因治疗确有包车费用产生的情形,本院酌情认定包车费用为3000元,交通费合计4058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552.06元+误工费4417.84元+护理费441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交通费4058元=76045.74元。其中,被告黄正凡已预先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余下67045.84元由被告李开福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开福赔偿原告杨新明损失67045.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黄正凡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新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2元予以免收。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遒人民陪审员  李朝贵人民陪审员  何炳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覃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