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康宇厨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禾本超市有限公司顺德陈村水晶城店、佛山市禾本超市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禾本超市有限公司顺德陈村水晶城店,佛山市禾本超市有限公司,东莞市康宇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禾本超市有限公司顺德陈村水晶城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朝军,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禾本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丽翠,经理。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寒雪,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旻雯,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康宇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妙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连明,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舒。上诉人佛山市禾本超市有限公司顺德陈村水晶城店(以下简称禾本公司水晶城店)、佛山市禾本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康宇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宇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禾本公司水晶城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康宇公司支付票据款118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8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禾本公司对禾本公司水晶城店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康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6元,财产保全费1114元,合共2690元,由禾本公司水晶城店、禾本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禾本公司水晶城店、禾本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共同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来自禾本公司水晶城店与康宇公司签订的《资产设备采购合同》,支票只是支付手段,康宇公司以票据追索权起诉是不当的。二、本案与禾本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因此,判令禾本公司对禾本公司水晶城店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不当。三、据了解,货款金额不实。即使禾本公司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也不须对货款全额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康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康宇公司辩称: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票据关系,开立票据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涉案票据的开立和被退票之后,康宇公司都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追索,应适用票据法。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禾本公司及禾本公司水晶城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禾本公司及禾本公司水晶城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焦点是康宇公司关于要求禾本公司水晶城店以及禾本公司共同支付支票款118800元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对此,康宇公司原审诉讼中提交的禾本公司水晶城店与康宇公司签订的《资产设备采购合同》、禾本公司水晶城店向康宇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18800元的支票、中国银行的《退票理由书》等证据证明禾本公司水晶城店通过开立支票的方式向康宇公司支付货款118800元,后因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禾本公司水晶城店及禾本公司虽上诉称上述欠款金额不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禾本公司水晶城店及禾本公司述称对原审判决所确认的禾本公司水晶城店欠康宇公司118800元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故禾本公司水晶城店及禾本公司以欠款金额不实作为不予支付票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禾本公司应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禾本公司水晶城店是禾本公司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禾本公司对禾本公司水晶城店向康宇公司支付票款118800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禾本公司水晶城店以支票的方式向康宇公司支付货款,因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票,康宇公司选择以票据追索权纠纷这一案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禾本公司水晶城店向康宇公司支付票款118800元及相应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禾本超市有限公司顺德陈村水晶城店、佛山市禾本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佛山市禾本超市有限公司已预交3152元,多交的476元经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儒峰审 判 员 刘 坤代理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