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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胥中秀与行胡太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胥中秀,胡太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778号申请执行人胥中秀。被执行人胡太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胥中秀申请执行胡太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200元。同时,被执行人胡太宇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太宇有位于古蔺县古蔺镇东新街5号楼有房屋一套、被执行人胡太宇有位于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房屋一套,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故应对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采取相应的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胡太宇位于古蔺县古蔺镇东新街5号楼的房屋一套;二、查封被执行人胡太宇位于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房屋一套;三、在产查封期间内,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移上述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上述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上述财产查封期限均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赵 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燕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