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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钟怀华与王国均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怀华,王国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341号原告钟怀华,男,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二郎乡二郎村团山组。委托代理人刘虎,男,汉族,贵州习水人,住贵州省习水县桑木镇河山村茶垭组。被告王国均,男,住贵州省习水县民化乡群新村春天树组,现住习水县东皇镇金州小学。原告钟怀华诉被告王国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义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钟怀华的诉讼代理人刘虎、被告王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王国均因修建二郎中学公租房拖欠原告钟怀华民工工资228000.00(贰拾贰万捌仟)元人民币。原告给付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特别注明“逾期未还清并按10%的利息往上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欠款均未果。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28000.00元及利息49223.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被告返还原告228000.00元,并根据欠条约定的10%利率从2014年11月6日起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为止。”。被告辩称,欠条是真实的,上面的名字是我签的,金额也正确,但228000.00元并非民工工资,而是材料款;同时,原告方收取的材料款本来就已经有利润了的,所以不该再收利息。欠条是原告的妻子书写好念给我听的,内容我知道,但欠条上关于利息的内容的具体意思我不清楚。228000.00元的材料款已经支付了5万元,剩余款项确实应当支付。经审理查明,因修建二郎中学,被告差欠原告民工工资,于2014年10月5日出具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今欠习水县二郎乡钟怀华修建二郎中学公租房民工工资228000元正,大写:贰拾贰万捌仟元正。还款日期定于2014年11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付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王国均负责,并按10%利率上加。此欠条签字生效。欠款人:王国均。2014.10.5”。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按照欠条向原告支付228000.00元欠款,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00元,还应支付188000.00元。欠条对利息计算的描述只有简单的“按10%利率上加”,约定不明,原、被告双方对此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被告逾期未付款是事实,应当遵循交易习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欠条记载的还款届满日期是2014年11月5日,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支付了40000.00元欠款,故,被告应当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28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15631.61元(详见利息计算表)以及从2016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188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怀华欠款188000.00元、利息15631.61元以及188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0.00元,由被告王国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 义 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