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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衡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衡某,崔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90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高学勤,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某。被告崔某。原告徐某与被告衡某、崔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某、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2013年从事货运工作,经人介绍与从事物流服务的被告衡某确立合作关系,为被告从事货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对2013年运输费用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运费32476元,约定2014年3月25日结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加盖服务部公章。后查询发现服务部公章“宝应县中铁某快递信息服务部”与工商登记名称“宝应县某快递信息服务部”不符。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24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衡某、崔某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衡某系宝应县某快递信息服务部的经营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徐某曾与被告衡某建立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衡某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暂欠徐某运费叁万贰仟肆佰柒拾陆元整,此款于2014年3月25日结清,今欠单位中铁物流集团宝应分公司,衡某”,被告衡某在欠条上盖有宝应县中铁某快递信息服务部的印章。此后,被告衡某未能履行给付义务,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工商登记、宝应县公安局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衡某之间运输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衡某在出具欠条后应负有给付运输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运输款324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系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崔某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故崔某对该款不负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运输款32476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衡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吕士杰审 判 员  王 彪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向赟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