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李荣生与李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生,李德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38号原告李荣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德东,男,汉族。原告李荣生诉被告李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广武担任记录。原告李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生诉称,原告在陆川县硃砂槎江开有店铺,被告耕种作物到原告店铺购买农药肥料,一直以来被告都是守信用的,但2008年6月5日至2009年2月27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农药、肥料5次共欠1790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家追索,但被告每次都以经济困难为由不支付货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货款179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5日至2009年2月27日在原告处购买农药、肥料5次共欠货款1790元的事实。被告李德东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荣生在陆川县槎江铺开有一店铺,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等物。2008年6月5日至2009年2月27日期间,被告5次在原告经营的店铺向原告购买农药、肥料,共欠货款1790元,被告每次购买农药、化肥均签有收货单据给原告收执,收货单据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欠款未果,遂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农药、肥料款共179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其收执的收货单据为凭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东应支付货款1790元给原告李荣生。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李荣生已预交),由被告李德东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广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