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裴占民与被告成保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占民,成保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356号原告裴占民,男,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成保昌,男,1980年12月24日生,汉族。原告裴占民与被告成保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保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占民诉称,2009年被告欠原告馒头款8900元整,于2009年12月3日书写欠据一支,后给付4000元,尚欠49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900元。被告成保昌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与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欠原告馒头款8900元整,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书写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现金8900元捌仟玖佰元整成保昌09年12月3日”),后给付4000元,尚欠4900元至今未付。原告每年多次催促,被告拒不给付,导致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2009年12月3日书写欠据一支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馒头款4900元整,原被告之间已经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未履行支付馒头款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900元馒头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保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自身享有的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成保昌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成保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裴占民馒头款4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征收,由被告成保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俊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