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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吴润攀等人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润攀,陈某甲,康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14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润攀,无业,住惠安县。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龙”),无业,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日到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康某甲,无业,住惠安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3日到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润攀、康某甲、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润攀、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润攀、陈某甲,审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吴润攀在家中与被告人康某甲喝酒时,因对之前与被害人康某乙的口角纠纷不满,遂指使康某甲去打砸康某乙的闽C×××××的捷豹牌小轿车。同月24日5时许,康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甲持铁棍到惠安县涂寨镇文笔北街康某乙停放闽C×××××的捷豹牌小轿车的地方对小轿车进行打砸,致该车前挡风玻璃、两侧车窗前后玻璃、左右A柱、右后车门被砸凹陷。经惠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成新率95%,车辆前挡风玻璃、两侧车窗前后玻璃等处破损,左右A柱、右后车门等处凹陷,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47100元。被告人吴润攀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惠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维持价格鉴定意见。案发后,被告人吴润攀的姐姐吴某支付了闽C×××××号捷豹牌小轿车在泉州捷众汽车有限公司(4S店)维修车辆前挡风玻璃、两侧车窗玻璃、右后尾灯的费用合计人民币51201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吴润攀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2日、3日,被告人陈某甲、康某甲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康某乙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证实2014年11月24日3时许,其将所有的闽C×××××捷豹牌小轿车停放在惠安县涂寨镇涂寨村文笔北街租房外的马路边。9时许,其听闻轿车被人砸坏,到现场看到前挡风玻璃、驾驶室车窗玻璃、副驾驶室车窗玻璃、后座左右两边的车窗玻璃、右后车灯被人砸破,车身多处被砸凹掉漆,就打电话报案了。后从监控上发现有两个戴鸭舌帽的男子在5时20分许持棍砸轿车。其在案发前几天在涂寨街与涂寨村的吴润攀因为一些琐事发生口角。吴润攀被抓后,他的二姐吴某来说情。之后两三天的一个早上,4S店打电话说车子修好了,其就叫朋友谢坤海去找吴某到4S店取车。当天中午谢坤海将车开回来,说修理费是吴润攀二姐支付的。机动车行驶证还证实涉案小轿车注册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吴润攀、康某乙都是朋友,认识康某甲但不熟,不认识陈某甲。2014年11月的一天上午9时许,其在自己经营的位于涂寨文笔北街路边的鲜花店门口看见一辆黄色捷豹牌小轿车停在路边,围着几个人,车主康某乙在车旁打电话。其看见这辆小车前挡风玻璃及左前车身玻璃、右前车身玻璃、左后车身玻璃、右后车身玻璃被人砸破,其他地方没注意看。3.证人甲的证言,证实其身为惠安县涂寨镇政府综治巡逻队员时,曾在2014年11月24日9时40分许配合涂寨派出所民警康某某、蔡某某到涂寨镇文笔北街(涂寨惠友超市马路对面路进去几十米)出警。到达现场时,其看见路边停放一辆黄色的闽C×××××捷豹牌小车,小车前挡风玻璃、左前车身玻璃、右前车身玻璃、左后车身玻璃、右后车身玻璃、右后车灯被砸破,车后厢3.0标志处也有轻微凹陷。民警康某某、蔡某某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并到周边去调取监控后就回派出所了。4.证人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康某乙是同村的普通村民关系,不认识吴润攀、陈某甲、康某甲。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上午8时许,其叫朋友丙骑摩托车载其去看预订的香烟是否到货。经过涂寨文笔北街(涂寨惠友超市对面路边进去)时,其看见路边一辆黄色捷豹牌小轿车的玻璃被人砸破了。其知道这辆车是同村康某乙的,就赶紧和丙停下来查看,看见车的前挡风玻璃、左前车身玻璃、右前车身玻璃、左后车身玻璃、右后车身玻璃都被人砸破了。其赶紧打电话给康某乙父亲康某丙,告诉他车被砸后就离开了。其没注意看车子其他地方是否损坏。5.证人丙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康某乙、吴润攀、陈某甲、康某甲。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上午8时许,朋友乙叫其骑摩托车载他到涂寨惠友超市对面小路进去的一家食杂店看他预订的香烟是否到货。到涂寨惠友超市对面小路路段,乙突然叫其停车,指着路边的一辆黄色捷豹牌小车说“这部车是我们村里人的”。其就认真看了一下,才看见路旁的这辆小车被人砸坏了,车的前挡风玻璃及左前车身玻璃、右前车身玻璃、左后车身玻璃、右后车身玻璃被砸破。车子其他地方是否损坏,其没有注意看。乙打了一个电话后,两人就去旁边的食杂批发店了。6.证人丁的证言,证实其是泉州市捷众汽车有限公司保险理赔专员,负责公司售后、修理赔偿服务。2014年11月24日,公司接到客户康某乙的电话说他的一辆牌号为闽C×××××捷豹牌小轿车在惠安坏掉需要维修,公司就马上叫拖车把那辆小车拖过来维修。拖车人员说车是从惠安县涂寨拖来的。中午车到公司,其有对该辆小车进行检查,发现前挡风玻璃、左前车身玻璃、左后车身玻璃、右前车身玻璃、右后车身玻璃、右后车灯、后厢盖3.0标志处、右前车门外饰板、右前门倒槽、左右A柱等均已破裂或损坏。后公司对该车辆前挡风玻璃、左前车身玻璃、左后车身玻璃、右前车身玻璃、右后车身玻璃、右后车灯、右前车门外饰板、右前门倒槽进行维修。因左右A柱、右后门、后厢盖3.0标志处凹陷掉漆,需要整形然后喷漆,而公司没有那种油漆材料,康某乙也说是在别家维修店喷漆的,所以该部分没有维修。同月28日车修好后通知康某乙来取车。次日上午,康某乙的一个朋友与砸车一方(一个女子和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来公司取车,是女子去结帐付钱的。那个女子要求出具维修清单,其就出具了一份按照总收取费用数额打印的保险账单给她,但因收取费用时有打折,这份账单里面的零件价格与工时费都不是实际费用,为保证师傅工资,单据上的材料价格(主要是前挡风玻璃)就比实际低,而工时费相应提高。那个女子又以他们已经调解完,要求其打印一张价格较少的清单,这样到时候法律追究起来会比较轻,其就按她要求的将前挡风玻璃、右后车灯项目等删掉及将工时费降下来,另打印了一张总价格为22157元的现金账单给这个女子。这张现金账单是假的,是其按照那女子的要求打印的。车辆送来维修的第二天,惠安县物价局工作人员有来公司了解情况,其有提供一份手写的维修清单及单价,是最初估损费用清单,是给客户和保险公司报价用的。后来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账单是实际收取费用清单,是折扣后的价格,但账单里是没有体现折扣的。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早上在惠安车站往莆田方向的一家维修店看到一辆两边车窗玻璃损坏的捷豹牌小车,但其不记得车辆的颜色和车牌号了。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8日上午,其听说弟弟吴润攀被派出所抓是因为吴润攀的两个朋友为帮吴润攀出气将康某乙的一辆捷豹牌小车砸坏,就打电话给康某乙希望能简单处理,并支付车辆维修费。同月30日,其到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捷豹4S店收银台交了维修费人民币51201元并打印了一张维修清单,康某乙的朋友就将车子开走了。9.侦查人员康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康某某、蔡某某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10.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处警视频,证实公安机关到案发现场对被砸闽C×××××捷豹牌小轿车进行勘验情况及该车辆受损情况。11.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案发地点视频监控情况。12.案发现场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康某甲、陈某甲砸车经过。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吴润攀、康某甲、陈某甲互相辨认,确认。经被告人康某甲、陈某甲辨认,指认作案现场。14.惠价认(2014)26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惠价认函(2015)01号关于维持惠价认(2014)260号价格鉴定意见的函,证实经惠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及重新审核,确定鉴定标的损失价格。15.保险账单、现金账单,证实泉州捷众汽车有限公司(4S店)对被砸闽C×××××捷豹牌小轿车进行维修的项目及金额,并证实进厂里程为26017公里。16.捷豹保修权益规定,证实捷豹牌车辆在欧洲以外其他地区以3年或100000公里为保修期限。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销商协议,证实泉州捷众汽车有限公司有捷豹路虎汽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经销。18.惠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复函(附泉州捷众汽车有限公司维修说明、报价单),证实鉴定标的捷豹牌XJSAJAA22M轿车损失鉴定价格与实际维修价格差异原因是:该车外观喷漆项目没维修;实际维修费用在结算时泉州捷豹公司有给予适当优惠,优惠总金额在前挡风玻璃中扣除。已重新鉴定,并出具了惠价认函(2015)01号关于维持惠价认(2014)260号价格鉴定意见的函。19.惠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7日,该单位指派两位鉴定人员到泉州捷众汽车有限公司与该公司技术人员对涉案的一辆捷豹牌XJSAJAA22M轿车被损坏项目进行勘验,详细核对受损配件项目及受损部位;对该车需要更换配件的价格及维修工时费用价格对该公司进行调查,确定重置价格,结合车辆实际新旧程度综合确定成新率计算出配件的鉴定值;工时费用价格按该公司正常的维修价格确定。20.涂寨派出所工作说明,证实①作案工具铁棍、鸭舌帽已无法提取。②现场勘查笔录未及时移送系办案人员疏忽造成。③勘验笔录上载明的时间与接处警视频不一致是因为执法记录仪的时间设置误差造成,应以勘验笔录时间为准。④最早接到报案的民警为主班民警谢某某,根据公安机关首接责任制,其通知出警民警康某某、蔡某某处警调查,康某某、蔡某某在处警后经过进一步调查将情况反馈给谢某某,由谢某某进行受案反馈,故现场照片取证人员签字为康某某、谢某某。⑤本案不属于应当同步录音录像案件,故讯问时未对被告人吴润攀、康某甲、陈某甲进行录音录像。⑥现场勘验笔录是勘验民警对现场车辆损坏情况在勘验笔录里进行记载,车辆勘验完即被送到泉州捷豹4S维修店进行维修。根据4S店出具的维修清单项目内容(包括维修工时费)提供给惠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⑦泉州市价格认定局认为不能以实际维修清单价格与鉴定意见存在较大差距为由申请复核裁定,对本案复核裁定不予受理。21.到案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润攀、康某甲、陈某甲的归案过程。2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润攀前科情况及服刑情况。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润攀、康某甲、陈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4.被告人吴润攀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供认2014年11月21日晚,其在自家与康某甲喝酒时,对康某甲说与涂寨村的康某乙有过节,看康某乙很不爽,让他将康某乙的捷豹牌小车砸了,替其出口气。康某甲当场同意。同月23日晚23时许,其被朋友叫到惠安县城九龙至尊酒吧后,打电话叫康某甲来喝酒。一会儿,康某甲与“阿龙”(陈某甲)一起过来。三人喝到凌晨3时左右,其开车载他俩到其家后就去睡觉了。24日8时许,康某甲与陈某甲一起到家里还车钥匙时,其才知道他俩开其的车出去并在四五点时到涂寨街康某乙租房外马路上将康某乙的捷豹牌小车给砸了。其就叫他们到外面去躲一躲。砸车前的一两个月,其因与康某乙在涂寨街因为一些琐事发生口角纠纷,才叫康某甲去砸车的,但陈某甲是康某甲叫的。25.被告人康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供认2014年11月23日晚11时许,其和吴润攀、陈某甲等人在惠安县城九龙至尊酒吧喝酒,直到24日凌晨两三点才离开。吴润攀开车载其和陈某甲回到他家后,就上楼去睡觉了。其对陈某甲说“上次吴润攀叫我们去将康某乙的车砸了,要不我们现在一起去”。陈某甲同意了。其就拿上车钥匙,在吴润攀家附近捡了两根铁棍后,开着吴润攀的车载陈某甲到惠安县城东南大街上的好伙伴超市,由陈某甲进超市买了两顶鸭舌帽后,回到涂寨吴润攀家门口。当时已四五点了,其和陈某甲戴上鸭舌帽,手拿铁棍,走向涂寨文笔北街康某乙的捷豹牌小车。从车后面走上前,其站在车左边,对车窗及前挡风玻璃砸了好几下;陈某甲站在车右边,持铁棍朝小车车窗及车身一阵乱砸。砸完后就往车头方向跑,绕了一圈回到吴润攀家门口。其开车载陈某甲回家,半路上将铁棍及鸭舌帽扔了。八九点左右,又载陈某甲到吴润攀家,将车还给吴润攀,并说了砸车的事。吴润攀叫其和陈某甲到外面躲一躲。后来其听说吴润攀被抓、陈某甲投案的事,就主动到派出所。在砸车的前几天的一个晚上,其和陈某甲在吴润攀家里和吴润攀一起喝酒时,吴润攀说他与康某乙发生口角,看康某乙不爽,叫其和陈某甲去把康某乙的车砸了。其和陈某甲就同意了。26.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供认2014年11月21日晚,其和康某甲在吴润攀家一起喝酒时,吴润攀有说他和康某乙发生口角,看康某乙不爽,但因他们讲的是闽南话,其听不懂,不知道吴润攀是否叫康某甲砸车。2014年11月23日晚11时许,其和吴润攀、康某甲等人在惠安县城九龙至尊酒吧喝酒,直到凌晨3时许才从酒吧出来。吴润攀开车载其和康某甲回到他家后,就上楼去睡觉了。其和康某甲坐了一会儿,康某甲拿了吴润攀的车钥匙叫其一起去把康某乙的车砸了。其就说要买两顶帽子戴上,才不会被认出来。因为当时涂寨的超市都关门了,康某甲就开着吴润攀的车载其到惠安县城东南大街上的好伙伴超市去买了两顶鸭舌帽后回到涂寨,将车停在吴润攀家门口,当时已四五点了。其和康某甲戴上鸭舌帽,分别持一根约五六十厘米长的铁棍,走到涂寨惠友超市对面的一条小路里,看到康某乙的捷豹牌小车,就从车后面走上前。其在车右边,康某甲在车左边,持铁棍朝小车车窗及车身一阵乱砸。其朝车后厢处、车身右边车窗玻璃及前挡风玻璃砸了大概十几下。两人砸完后就从前面跑,绕了一圈回到停车的地方。康某甲就开车载其回到他家休息,半路上,将铁棍和鸭舌帽扔了。到了8时许,康某甲又载其到吴润攀家,将车还给吴润攀并告诉他砸车的事。吴润攀就叫其和康某甲赶紧到外面躲一躲。后来其听说吴润攀被抓,想着迟早会被抓,就主动到派出所投案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润攀、康某甲、陈某甲故意损坏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7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润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甲、陈某甲分别系被指使、被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根据各自作用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没有如实供述所知同案犯,不能认定自首,但其系主动到案,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弥补,可对被告人吴润攀、康某甲、陈某甲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润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二、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吴润攀诉称:1.其申请对鉴定价格重新评估,但公安机关却交由原评估部门作出回复函,违反法定程序。且价格评估以4S店价格为依据有失公正。2、原判认定其指使康某甲、陈某甲砸车,证据不足。3、涉案财物损失价值认定有误。从监控录像上无法判断康某甲、陈某甲有砸前挡风玻璃和后车灯,从相片上也无法体现左右后车窗玻璃受损。证人陈某乙亦证实曾在惠安看到一辆两侧玻璃破损、前挡风玻璃完好的捷豹牌小轿车。4、其已赔偿受害人且取得谅解,故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陈某甲诉称:涉案财物损失价值认定偏高。其与康某甲是酒后提议去砸康某乙的车,并没有经过事先策划。被害人康某乙的经济损失到了赔偿,且其系自首。请求改判更轻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润攀于2014年11月21日晚在家中与原审被告人康某甲喝酒时指使康某甲去打砸康某乙的闽C×××××的捷豹牌小轿车。同月24日5时许,原审被告人康某甲纠集上诉人陈某甲持铁棍到惠安县涂寨镇文笔北街康某乙停放闽C×××××的捷豹牌小轿车的地方对小轿车进行打砸,致该车前挡风玻璃、两侧车窗前后玻璃、左右A柱、右后车门被砸凹。经惠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成新率95%,车辆前挡风玻璃、两侧车窗前后玻璃等处破损,左右A柱、右后车门等处凹陷,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47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润攀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指使康某甲、陈某甲砸车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润攀归案后对其因与被害人有口角纠纷,心怀不满,遂指使康某甲去打砸被害人小轿车的事实多次供述在案,其供述与原审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吴润攀指使康某甲、陈某甲砸车的事实。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吴润攀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财物损失价值认定有误及鉴定程序违法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对二人受吴润攀指使打砸被害人涉案车辆的事实均供述在案,二人供述的砸车部位与案发现场视频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证人甲、乙、丙、梁某的证言能够佐证被害人车辆的受损部位。原判据此就低认定被害人车辆的受损部位并无不当。本案受损车辆被损坏的价值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惠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确定鉴定标的价格,鉴定过程符合法律程序,鉴定内容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予采纳。原判在就低认定受损部位的基础上以此为依据认定涉案车辆的受损价值符合法律规定,故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润攀、陈某甲、原审被告人康某甲故意损坏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71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吴润攀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康某甲系被指使、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根据各自作用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康某甲虽未如实供述所知同案犯,不能认定自首,但其系主动到案,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弥补,可对吴润攀、康某甲、陈某甲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根据上诉人吴润攀、陈某甲、原审被告人康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作出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润攀、陈某甲及辩护人提出改判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生计代理审判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